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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

原告
鄭凱文
被告
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王藝臻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03月01日上午將手機送於被告經營之維修中心(台灣大數位- Apple授權維修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維修,當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可至門市取回整新機〔原告取件時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1700元更換費〕,原告至現場取手機檢查時卻發現被告提供之新機有損傷(手機金屬邊框凹陷),當下要求更換一支沒有損傷的整新機卻遭被告拒絕,同時被告也拒絕返還原告送修之手機。因被告公司內部作業疏失,拒絕更換一支無損傷的整新機,且拒絕將原告送修之手機返還,使原告無法將手機送予其他維修公司處理,同時也無手機可使用僅能自行另外購買手機,業經新北市消費者調解委員會兩次調解皆無共識,進而訴請被告返還APPLE廠牌型號iphone7容量128GB(銀色)IEMI:000000000000000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賠償原告因無手機可使用而需另外自費購買手機所造成之損失。

(二)因被告公司內部作業疏失造成原告無手機可使用,僅能在購買一支手機以滿足工作使用之必要(手機購買證明詳附件五),IPH0NE7租借費用網路尋價最低為140元/日(詳附件三IPH0NE7租借費用三家報價),故以140元/日作為求償金額之計算基準。報修單(詳附件一)上送修完成時間為5- 7個工作天,原告於108年3月1日送修,被告最晚完成維修並交件時間應為108年3月11日,故作為請求賠償之起算日。為此,爰依契約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APPLE廠牌型號iphone7容量128GB(銀色)IEMI :000000000000000手機予原告,若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原告19900元,及每日140元至返還前開手機之日止(108年3月11日起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拿到的手機也是有凹陷的,原告不接受。手機若是可以使用就是良品機,與被告所提供的手機是不符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略以,伊於108年3月1日將其所有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7容量128GB(銀色)手機乙支(即系爭手機)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維修中心維修,同日下午被告通知可至該址取回整新機並支付11700元更換費,但其至現場取手機時發現該手機邊框有損傷,要求更換無損傷之手機遭被告拒絕,被告也拒絕返還原手機,故請求被告返還手機,若無法返還則賠償19900元,且因其無手機可使用僅能再購買手機,故依報修單規定送修完成時間為5至7個工作天,而其108年3月1日送修故最晚應於同年月11日完成維修,並以網路尋得iphone7租借費用每日140元為求償基準,請求自108年3月11日起按日給付140元至返還原手機止云云。

(二)被告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授權維修中心,須遵循蘋果公司相關規範進行維修Apple系列產品,原告於108年3月1日送修原手機時,原手機有受潮、螢幕斷字、有亮點或黑線等故障,外觀另有四周邊角及側邊框有撞傷及其他部位有細微刮傷等,有原告簽立之報修單可憑(被證1),而依該報修單「特別說明」第4點(2)載明「依照Apple規範,部分零件損壞將優先以更換零件處理(如電池、相機、振動器、聽筒、揚聲器等),如優先更換零件後仍無法排除故障,則以更換同款原廠提供未經使用良品單手機方式維修。維修中心所有檢測及維修方式皆須依據Apple規範作業」等語,故被告之維修人員於蘋果公司網路系統將原手機故障狀況回報蘋果公司,經蘋果公司判定無法維修,故以付費更換與原手機同型號(即型號iphone7容量128GB)之良品手機之方式維修,原告並同意以11700元更換取得良品手機(更換良品手機之費用價格原為13000元,然原告表示希望價格能有優惠,經被告給予折扣1300元,故為11700元,見被證2),被告遂依蘋果公司之維修程序,將更換掉之原手機送回蘋果公司,並於上開維修明細單載明更換之良品手機序號(IMEI碼)等資料後,完成本次維修工作,並電話告知原告當日即可領取該良品手機。詎原告至被告維修中心領取該良品手機時,卻僅以該良品手機有極細微之擦痕為由(被證3),拒絕受領並拒絕支付該11700元。

(三)原告同意以付費更換良品手機之方式維修,被告已提供符合良品定義之良品手機而完成維修工作,原告拒絕受領實屬無據。查兩造就本件維修方式約定係以付費更換良品手機之方式進行維修,故被告提出符合良品定義之良品手機即屬完成維修工作。而查,所謂良品係指雖非新品但可正常使用之物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故縱該物品外觀有些許擦痕或刮痕,然只要該物品之功能性無虞、可正常操作使用,即屬於良品,此另觀myfone購物網站所販售之手機福利品(被證4),亦載明該等手機福利品是功能正常之「良品」,手機外觀會有刮痕但不影響商品功能等語益明,而本件系爭良品手機之外觀僅只有極細微之擦痕,且位於充電口附近機身,完全不影響正常使用功能,自符合良品之定義無疑。何況,原告以11700元更換之良品手機型號規格為廠牌Apple型號ip-hone7容量128GB(銀色),而相同型號規格之全新機,於蘋果公司官網報價為19900元(被證5),二者價差高達8200元,益見良品手機之商品條件與同型號規格之全新機顯有不同,故方能以較低價格取得該良品手機,原告自不得以全新機之標準去審視、要求該良品手機完全等同於全新機一般。是以原告既知悉其所更換者係良品手機,並非全新機,且更換良品手機之費用顯然低於全新機之售價,縱該良品手機外觀有些許擦痕,然既不影響該良品手機功能之正常使用,是被告既已提出系爭良品手機而完成維修工作,原告僅以該良品手機外觀有些許擦痕而拒絕受領,應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返還原手機,若無法返還則賠償19900元,應無理由。依原告所簽立之報修單「特別說明」第10點載明「若客戶已回覆,同意依合作廠商報價維修後,因合作廠商業按客戶同意進行維修作業,故縱客戶嗣後取消維修需求仍應依照報價全額支付款項,且不得要求回復未維修前之狀態(包含但不限於更換零組件或主機板等)或要求取回原機(此指維修方式採更換良品單機)」等語,則原告係以付費更換良品手機之方式維修,被告已提供系爭良品手機而完成維修工作,原告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要求取回原手機,且原手機業已回送至蘋果公司,是原告上開請求,實無理由。再者,原手機有受潮、螢幕斷字、有亮點或黑線等故障而不堪使用,則原告主張若無法返還原手機,應以同型號規格之iphone7新機價19900元請求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五)本件係原告受領遲延,故被告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主張無手機可用而受有損害,請求自108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原手機止按日賠償140元,亦無理由。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同意付費更換良品手機,且同日至店領取,故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系爭良品手機,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而係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觀諸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與網路賣家之通訊紀錄(見原告起訴狀附件五),渠等當日討論購買二手iphone7手機事宜時,原告亦表明「我的手機0000000000,麻煩也留一下你的手機方便晚上聯絡」等語(見鈞院卷第26頁),則原告於網購留存之手機號碼與使用原手機所搭配之號碼「0000000000」(見原告起訴狀附件4之原手機購買證明)相同,足見縱使原告於無原手機下,仍可以相同之手機號碼與他人聯絡,是原告主張無手機可用而應按日賠償其140元云云,不足採信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APPLE商品報修單係約定:...若客戶已回覆,同意依合作廠商報價維修後,因合作廠商業按客戶同意進行維修作業,故縱客戶嗣後取消維修需求仍應依報價全額支付款項,且不得要求回復未維修前之狀態(包含但不現於更換零組件或主機板等)或要求取回原機(此指維修方式採更換良品單機)」各等語(特別說明欄第10項參照),此有報修單影本在卷可稽。則依約原告已回覆,同意依合作廠商報價維修後,因合作廠商業按客戶同意進行維修作業,故縱客戶嗣後取消維修需求仍應依照報價全額支付款項,且不得要求回復未維修前之狀態(包含但不限於更換零組件或主機板等)或要求取回原機(此指維修方式採更換良品單機)」,則原告係以付費更換良品手機之方式維修,被告已提供系爭良品手機而完成維修工作,原告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要求取回原手機,且原手機業已回送至蘋果公司,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APPLE廠牌型號iphone7容量128GB(銀色)IEMI:000000000000000手機予原告,若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原告19900元,及每日140元至返還前開手機之日止(108年3月11日起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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