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87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曾凱義
- 被告
- 劉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被告前向六書堂數位學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書堂)訂購線上外語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9,712元;茲因六書堂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六書堂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至109年10月10曰,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988元,惟被告僅繳付2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