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66號
- 原告
- 鄭傑生
- 被告
- 陳耀騰
- 訴訟代理人
- 陳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6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向被告借款係供訴外人皇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舍公司)使用,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皇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兒子告知原告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直接匯至原告之帳戶,因系爭借款金額較高,被告擔心皇舍公司無力清償而倒閉,遂請原告以個人名義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至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如何運用與被告無關,原告即應負清償責任;原告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為被告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而非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前後說詞矛盾,顯見原告知悉系爭借款尚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仍須就該原因抗辯即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已清償完畢,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調皇舍公司金融機構往來交易明細後,並未查得皇舍公司已為清償之紀錄,而原告所提皇舍公司104年至107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書亦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款已為清償,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票據號碼 │ │(民國) │ │(新臺幣)│ │ │ ├───────┼──────┼─────┼───┼─────┤ │104年3月24日 │107年4月10日│250萬元 │鄭傑生│CR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