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01號
- 原告
- 進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李達文
- 訴訟代理人
- 葉姿卉
- 被告
-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夫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婷
陳淑貞
張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其內容明載產品名稱為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且符合耐燃二級規定,然被告嗣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號碼Z0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品名為木片水泥板,非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上所載一澤日本美顏窯業外牆防火板,亦無耐燃二級字樣,無論是公司名稱或防火外牆板均不一致,與兩造約定不符,且因被告提供之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並未記載符合耐燃二級之規定,導致原告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同年8月31日以書函要求被告提供符合規定之證明,惟多次聯繫未果,因原告承攬之工程有時程限制,被告遲未提供符合標準之證明,原告僅能僱工拆除,被告事後縱提供符合標準之證明,對原告而言亦無利益,原告得拒絕給付,並請求賠償原告已支付之材料費用、安裝費用、拆除費用142,501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規定,商品種類應依該局訂定之商品分類號列、中文名稱、型式等規定申請登記,不得採用申請人自訂之名稱或商品品名登記,被告販售之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登記時,該局分類為木片水泥板、型式Nl-316mm,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之申請,係以內政部規定之產品名稱(型號)申請核准,並依該部規定之產品種類申請登記,二部會之法律規定各有主張,因此產生不同名稱,又依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規定,必須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規定商品種類登記表,被告向內政部申請之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即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商品分類木片水泥板,是以,被告依約定交付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所交付之商品亦確實符合耐燃二級之標準。
㈡ 原告應提出國家檢查或審查機構認定被告所販售之防火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致其無法取得合格之證明;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除材料應為耐燃性外,應依主要材料或構件內容之工法進行施工,方達防火標準,被告販售防火材料多年,並供國內大型建商及營造廠,使用者皆依被告所提供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工法施工,至今未有原告所稱無法取得合格之證明之情事,原告應先證明已按前述工法施工,仍無法取得國家檢查或審查機構認定許可,再者,原告僅係向被告購買上述防火材料,並非由被告負責施工,原告施工是否符合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於原告反應上開問題後,即檢附原本之試驗報告即測試耐燃二級之報告予原告,被告嗣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該變更證書即有記載耐燃二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其所提供內政部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所載產品名稱為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符合耐燃二級標準之商品,並提出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查本件被告主張其交付予原告之商品為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所載之商品,且該商品即為被告前交付予原告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上所載之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而觀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11月26日經標六字第10800102230號函檢附之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之試驗報告及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可見被告所交付之商品即為日本美顏窯業內外牆板、規格為木片、水泥、纖維、且耐燃二級(CNS14705)試驗合格(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203至204頁),與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上所載之符合耐燃二級規定之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互核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交付之商品外包確實載有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㈢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交與原告之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上所載中文名稱「木片水泥板」與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上所載產品名稱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不同,且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未有耐燃二級之字樣,故被告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未合,然被告對此陳稱經濟部與內政部登記名稱規範不同,故產生不同名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其上載有中文名稱為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並註記耐燃二級字樣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與原告,則縱被告提出之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之登記字樣與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所載文字未盡相同,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固復主張其因被告提出之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證書有前揭瑕疵,致其無法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而受有支付材料費用、安裝費用、拆除費用之損失,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工務局建照科便簽,可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等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審查案除未檢附內外牆板耐燃二級材料證明文件外,尚有未檢附矽酸鈣板耐燃一級材料證明文件、未釐清防火門有無順平、變使項目與原核准項目內容是否相符等缺失待補正(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所受上開損失與其所主張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證書前揭瑕疵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舉證證明之,其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