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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高秉聖
被告
綫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爭議,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萬華分│108.08.0│108.08.1│900,000 │MA0000000 │
│    │行            │9       │2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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