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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7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707號

原告
錦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君
被告
百冠紙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國令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70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吳家慶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起向原告訂購筆袋、零錢包、護照套等,上開貨物業經原告送交予被告百冠公司。詎被告百冠收受上開貨物後,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45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冠公司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採購單及商品打樣追蹤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百冠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吳國令亦應負給付貨款責任部分,依原告所提請款單上載客戶名稱欄為被告百冠公司,並非被告吳國令,此有原告所提請款單、採購單、商品打樣追蹤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百冠公司給付34345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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