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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伊芙柔國際美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一弘(原名劉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及住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伊芙柔國際美甲有限公司(下稱伊芙柔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9 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8375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即被告伊芙柔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董事即被告劉一弘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伊芙柔公司於93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劉一弘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伊芙柔公司僅付款繳息至94年5 月31日即未為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計共積欠借款本金440,456 元,而被告劉一弘為被告伊芙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附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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