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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4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雙龍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宗禮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對訴外人段宗禮有新臺幣(下同)350,45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原告於108年8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段宗禮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所得3分之1及獎金4分之3(含各種津貼、獎金等)債權,並由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02500號扣押命令,於同年9月核發移轉命令,然被告收受上開命令後聲明異議稱段宗禮每月實領金額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17,599元,故無法扣押。然段宗禮任職於被告公司,且為公司負責人,依10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所得清單,可見段宗禮確實領有薪資,且申報所得總額為450,000元,且依常理推斷被告公司為1人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如段宗禮所領薪資未達最低生活費1.2倍,被告又對其申報薪資所得尚有450,000元,豈不自相矛盾。如段宗禮並未領取450,000元薪資所得,卻縱容被告浮報薪資,增加自身納稅金額,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出具之108年1月至108年12月所得扣繳憑單雖記載薪資收入共204,000元,然段宗禮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亦無其他股東或投資人,被告自負公司盈虧,故被告有無誠實申報無法得知。

㈡ 被告於108年9月12日收受移轉命令,被告107年給付段宗禮總額為450,000元,每月為37,500元,因扣除17,599元後會超過扣薪3分之1的數額,因此每月以12,500元計算,故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500元。

㈢ 段宗禮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基於承攬關係固然沒有基本薪資之適用,如兼有領取薪資,則就薪資部分仍應符合強制規定即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原告得代位段宗禮請求補足此部分,108年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599元,兩者差額為5,501元,109年最低基本薪資為23,800元,與最低生活費1.2倍間之差額為6,201元,故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612元。

㈣ 綜上,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其與段宗禮間有薪資債權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10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所得清單申報所得總額為450,000元,故段宗禮之薪資應逾最低生活費1.2倍17,599元,惟上開申報薪資為107度新資所得,段宗禮自108年1月起薪資已變更為每月17,000元。段宗禮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給付段宗禮之薪資依法可低於基本工資,段宗禮每月僅領取17,000元,低於基本工資,且段宗禮未於被告公司投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段宗禮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5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命段宗禮應連帶給付原告350,453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段宗禮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1516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段宗禮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即於350,453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段宗禮對被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應予扣押,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被告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99元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段宗禮(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108年9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於350,453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將段宗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於108年9月19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以債務人即段宗禮每月實領金額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17,599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具狀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516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 原告雖主張段宗禮每月薪資為37,500元,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該份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段宗禮107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而不足證明系爭移轉命令於108年9月19日送達被告後,段宗禮仍每月自被告處受領37,500元,再觀諸本院調取段宗禮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段宗禮於108年間之薪資所得為204,000元,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堪認被告於108年間每月給付段宗禮之報酬應為17,000元(計算式:204,000元÷12=17,000元),顯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599元,是以,原告主張段宗禮每月薪資為37,500元,其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扣押款12,500元,共計137,500元,即屬無據。

㈢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再參之25年12月25日公布但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準此,雇主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即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而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復主張應依108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109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被告每月給付予段宗禮之薪資報酬,然稽之段宗禮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段宗禮尚有領取被告發放之股利,而為被告股東,需自行負擔被告經營之盈虧,顯非單純仰賴告提供工資而維持生活,與被告顯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段宗禮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是以,原告備位主張依108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109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被告每月給付予段宗禮之薪資報酬,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扣押款5,501元、6,201元,共計71,612元,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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