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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李明富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丁永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49號原   告 李明富 被   告 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靖璇 被   告 丁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月25日,利率為年利率5%,立有支票1紙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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