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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89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告
康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彩姿(原名廖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廖彩姿對被告康橋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廖彩姿(原名廖彩如)對被告康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橋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康橋公司在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74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原告因被告康橋公司之異議,未能對被告廖彩姿上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彩姿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廖彩姿對被告康橋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核發新北院輝108 司執蘭字第9747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廖彩姿在被告康橋公司之出資額,於366,666 元,及自9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2,933 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康橋公司就被告廖彩姿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被告康橋公司竟於108 年8 月22日,以被告廖彩姿並無實際投資被告康橋公司,且被告廖彩姿僅係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就該出資額並無處分權及受益權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康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即記載被告廖彩姿有出資額480 萬元,且被告廖彩姿於107 年度尚領有被告康橋公司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共計542,602 元,是被告廖彩姿對被告康橋公司確有出資額480 萬元,故被告康橋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聲明異議並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廖彩姿對被告康橋公司有48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廖彩姿對被告康橋公司有48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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