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82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李步雲
- 被告
- 泉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端仁
- 訴訟代理人
-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受讓取得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順忠(下稱系爭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本院於100年度司執字第826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泉盈工程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先後於103年4月30日、同年10月27日、104年2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將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收取(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一、系爭移轉命令二、系爭移轉命令三,合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自民國103年5月27日起,雖按月扣押系爭債務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並移轉予原告,惟依系爭債務人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出具之107年1月至9月之薪資金額明細表核算,訴外人洪順忠103年每月薪資3分之1應為19,127元(計算式:688,600元/12月/3=19,127元)、104年每月薪資3分之1應為26,253元(計算式:945,130元/1 2月/3=26,253元)、105年每月薪資3分之1應為25,547元(計算式:919,720元/12月/3=25,547元)、106年每月薪資26,475元(計算式:953,110元/1 2月/3=26,475元)、107、108年每月薪資3分之1應為19,727元(計算式:710,165元/12月/3=19,727元)。顯見被告未如實扣押訴外人洪順忠103年5月至108年8月每月3分之1薪資並依比例分配予原告。是至本件起訴時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訴外人洪順忠103年5月起至108年8月止扣薪差額216,935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順忠於104年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是原告於104年自被告公司分配之薪資款項,共計32,680元,已屬溢領之不當得利被告公司與銓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盈公司)分屬不同公司,業經證人鍾淑君結證明確,並有該 2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則系爭債務人 104年薪資既由銓盈公司給付,而與被告公司無涉,則原告於 104年自被告公司所獲扣取薪資共計32,680元(計算式:3,340元+3,34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32,680元),已屬溢領。
㈡、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其對於系爭債務人之借款債權2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系爭債務人於102年12月3日因家庭因素向被告泉盈公司借款24萬元,並約定系爭債務人應於 103年3月1日前全數清償完畢,經系爭債務人點收借款現金 240,000元等節,有系爭債務人親手簽立之借據可憑,核與證人鍾淑君證述相符,堪認被告公司確交付借款24萬元與系爭債務人。則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 334條向原告公司主張抵銷,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給付差額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債務人於 103年10月間至 104年12月間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㈡、被告是否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債權比例給付債權與原告?㈢、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㈣、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扣押款之差額?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債務人於103年10月間至104年12月間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查,系爭債務人於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係任職於銓盈公司,領取銓營公司薪資,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詮盈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不同,亦未互相持股,係兩不同公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鍾淑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核與系爭債務人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堪認系爭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而係任職銓盈公司,就系爭期間對被告公司自無薪資債權。
㈡、被告是否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債權比例給付債權與原告?
①103年5月5日至103年9月30日:24.5%;105年1月1日至起訴時:26%按移轉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禁止系爭債務人向被告收取,嗣本院103年4月30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一,命被告將經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依24.5%之移轉比例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嗣於103年10月27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二,命被告將上開經扣押之薪資債權,依33.4%之移轉比例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二於同年12月5日寄存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本院再於104年2月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三,命被告將上開經扣押之薪資債權,依26%之移轉比例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三於同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準此,被告應自103年5月5日起,依系爭移轉命令一按月將系爭債務人對被告經扣押之薪資債權24.7%移轉與原告;自同年12月15日起,依系爭移轉命令二按月將系爭債務人對被告經扣押之薪資債權33.4%移轉與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起,按月將系爭債務人對被告經扣押之薪資債權26%移轉與原告。惟系爭債務人於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未受領被告公司之薪資,是該段期間自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移轉,併此敘明。
②被告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一、系爭移轉命令三所示移轉比例將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人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8月每月薪資之3分之1數額,及被告自103年5月至9月暨自105年2月迄今給付原告之扣押款數額,均未達依系爭移轉命令一、系爭移轉命令三所示移轉比例核算之數額等節,並不爭執,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一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債務人上開期間之薪資債權,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一、系爭移轉命令三所示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⒈被告公司對系爭債務人存有系爭借款債權被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3日以現金交付借款 240,000元與系爭債務人,迄今未獲清償等節,業經證人鍾淑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且有被告所提經系爭債務人簽名並記載簽收借款240,000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足憑(見本院卷第 139頁),足見被告確有借款 240,000元與系爭債務人,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債務人存有系爭借款債權,堪以採信。至原告以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債務人未於更生程序陳報系爭借款債權等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未就上揭被告已舉證之事實提出反證,要難憑採。
⒉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後始發生,依民法第 340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①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始取得之債權,不得與受扣押之債權抵銷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準此,第三債務人就扣押命令送達前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固得主張抵銷,惟就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對執行債務人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340條之明白文義,則不得抵銷。
②系爭借款債權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發生,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查,系爭扣押命令係由本院於100年8月31日核發,於同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系爭扣押命令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明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然被告主張對系爭債務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之102年12月3日始發生,有系爭借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債務人已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抵銷,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洵無可採。
㈣、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扣押款之差額?數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債務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扣押款差額為158,778元就原告主張除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系爭債務人任職銓盈公司之期間外,其他期間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移轉薪資債權差額之數額,被告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扣押款之數額為158,778元(計算式:2,236元×6+4,042元×12+4,284元×12+2,529元×11+1,959元×9=158,778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37頁)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 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銓盈公司,被告本無須依系爭移轉命令二移轉薪資債權與原告,業如前述。惟上開期間,被告公司為便於扣薪作業,徵得系爭債務人同意後,仍每月將系爭債務人於銓盈公司領取之薪資給付部分款項與原告,業經證人鍾淑君於言詞辯論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於上開期間自被告領取之款項,自屬非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之款項,原告主張該段期間給付未達系爭移轉命令二所示比例,應再給付差額,核屬無據。惟原告對系爭債務人存有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於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間並未清償完畢,是該段期間被告公司協助債務人將其對銓盈公司之部分薪資款項給付原告,係依系爭債務人指示,以其對銓盈公司之部分薪資清償債務,並非被告以自身款項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債權而受領該期間之款項,自非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核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移轉比例給付扣押款與原告,被告對系爭債務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係於系爭扣押命令後取得,被告依系爭債務人指示而清償債務非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均不得主張抵銷。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58,778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其中2,094元由被告證 人 旅費 540元 負擔,餘由原告負合 計 2,860元 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