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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10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祥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黃依萍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被告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費用,其他違規罰款即停車費等亦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7年8月起應按其繳交之行均未交付,違規罰款等亦由原告代付,且無故失聯迄今無法依規定驗車,致原告損失重大,是被告顯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之規定。為此、原告有權依法宣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物。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以存證信函作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台北縣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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