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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6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675號

原告
姚蘊宸
被告
富比士資訊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張承平
被告
寶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張承平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另被告富比士資訊國際有限公司、寶儷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則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臺中市南屯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臺中市西區,有該票據影本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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