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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3號

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3號

原告
程佳豪
被告
奔放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康宇
被告
呂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奔放映像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呂惟揚之住所地則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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