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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健帆環保有限公司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健帆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紅燕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川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鴻公司)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特鴻公司廠房現場所查封之「良機0000-0000(SSL605)堆高機」1輛,為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向良耕機械有限公司所購買,為原告所有,並於107年10月1日出租於特鴻公司之機具,該機具之產權屬於原告,並非執行債務人特鴻公司之財產,被告對非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法不合,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以保原告權益。 (二)準備言詞辯論事項部分: 1、原告所有鏟裝機乙台,確係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向良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良耕公司)購買後,於107年10月1日出租予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鴻公司)等情,此有良耕公司所開之發票及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查,發票上已明確記載「買受人:健帆環保有限公司」,並由良耕公司蓋上發票專用戳章。發票為銷售憑證,為公司行號向國稅局報稅之重要憑證,如有不實或虛偽情形,將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之刑事責任,當事人不可能甘冒違法而有作假之情形。 2、特鴻公司於107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鏟裝機乙台,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特鴻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給 付原告107年10月至108年2月共5個月租金合計5萬元。本 筆匯款單上匯款人有誤寫之情形,匯款單下方銀行櫃檯電腦系統作業已正確打上特鴻公司無誤);於108年3月28日 又給付原告108年3月至108年7月共5個月租金5萬元(原證 5)。原告確實將鏟裝機乙台出租予特鴻公司,並依租約收取取租金。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僅有發票無買賣契約之書面,且發票並未記載商品完整名稱與詳細資訊云云。經查,買賣為不要式契約,有無簽定買賣契約,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另本件買賣之發票上已記載買賣雙方之當事人,買賣標的物為「鏟裝機」1台,價金為「34萬 元」,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向良耕公司購買系爭鏟裝機乙台,就標的物與價金已明確記載,至於其他名稱及相關資訊,並非買賣必要記載事項,有無記載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又被告答辯稱,查封之日特鴻公司人員均在場而未提出租賃之異議,何以事後才提出云云。但查,當事人並不懂法律,根本不知道當場可以提出異議,退一步言,縱然當事人當場提出異議,因查封標的物在特鴻公司廠房內,就查封標的物所有權之爭執屬於實體事項,並非執行處所能認定,執行人員仍然會依法查封,只有諭知當事人另提異議之訴以確定所有權之歸屬。因此當事人當場並未提出異議,並無可疑之處。 (三)被告質疑特鴻公司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機器與設備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 因此以特鴻公司經查封之五台經營廢輪胎所需之機器及設備價值實際上為3200萬元,特鴻公司除發電機外,僅以 113萬8500元購買,金額懸殊,而認原告與特鴻公司之買 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均為虛偽不實云云。 (四)經原告向特鴻公司查詢,並請特鴻公司提供相關保險資料之結果,分述如下: 1、特鴻公司以工廠機器設備投保3200萬元、營業生財及裝修投保300萬元,合計投保金額為3500萬元,特鴻公司原本 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因國泰保險公司認風險過大,乃邀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公同參與聯保,並要求特鴻公司加入聯保,最後確定國泰保險公司承保比例40%,富邦保險公司承保比例20%,華南保險公司承保比例10%,特鴻公司承保比例30%。經查,任何人或公司投保時,保險公司都會委託專業人士到投保單位現場查估投保標的之價值與保險金額是否相當,始會同意投保;保險理賠時,保險公司亦會委託專業人士到現場查勘保險標的損失情形,經詳細理算後,始會同意給付賠償金額。本件特鴻公司投保時,國泰保險公司及富邦保險公司、華南保險公司均曾派人到工廠查估投保之標的,確認標的價值後,始同意承保,而特鴻公司發生火災聲請理賠,上開三家保險公亦經派人到工廠查勘火災受損情形,經詳細對災損估價並經理算後,始同意賠償,因此特鴻公司之投保及理賠,均經各保險公司專業且嚴格的審核與查勘,保險公司同意投保人之保險金額及理賠金額,均屬其自主估算及決定,非特鴻公司所能決定,合先說明。 2、特鴻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詳列機器設備與營業生財及裝修遭受火災燒毀之損失清單,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機器設備之金額為3455萬8971元、營業生財及裝修理賠金額為297萬0750元,合計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52萬9721元(原證4),經三家保險公司委派專業人士到工廠進行查勘,並詳細估算特鴻公司本次火災受燒毀之損失情形,經理算結果認為本次損失合計1558萬3716元,扣除特鴻公司之自負額15%計233萬7557元,同意理賠金額為1324萬6159元,國泰保險公司承保比例40%,理賠金額為529萬8463元,富邦保險公司承保比例20%,理賠金額為264萬9232元,華南保險公司承保比例10%,理賠金額為132萬4616元,特鴻公司承保比例30%,承擔397萬3848元之損失,以上合計特鴻公司實際獲理賠之金額,扣除自負額15%及聯保30%後,僅為927萬2311元。上開理賠金額,保險公司分兩次給付,第一 次賠付617萬6944元,第二次賠付706萬9215元(扣除特鴻 公司自留聯保比例30%、397萬3848元後,特鴻公司實際獲賠為309萬5367元),特鴻公司最後合計獲理賠金額為927 萬2311元 3、查一般工廠向保險公司投保時,為考慮將來理賠時,保險公司都會嚴格審核,所能獲理賠金額往往遠低於實際損失金額,因此在投保時,均會以投保標的物之市場較高價格計算加以投保,以降低將來高額損失之風險。就如本件特鴻公司投保時,保險公司不但要求應承擔自負額15%,而 且必須自己承擔聯保30%,且於估算災損時,又都嚴格查 勘,估價從嚴,致特鴻公司請求理賠金額,於估算災損經理算結果,僅剩請求金額不到1/2,再扣除45%之自負額及聯保比例,真正得以請求理賠之金額僅為理算結果的55% ,此乃一般公司行號及工廠投保之常態。 4、本件原告所購買並出租於特鴻公司之TCM鏟裝機,市場上 有不同機種,不同品牌,有不同價格,依上開原證4之清 單,特鴻公司以60萬元之價值投保及請求理賠,應係特鴻公司為考慮風險,以市場上較高價格投保,但特鴻公司以多少價值投保,係屬特鴻公司之事,原告無從過問,不能以特鴻公司投保金額高低,即認原告購買有所不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5、本件執行另外查封之1號粉碎機,係訴外人王亞子經法院 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以45萬元買受;另外2、3號粉碎機亦為訴外人陳勇國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以40幾萬元買受,後由陳勇國以每年租金18萬元(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給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再由大永環保科 技事業有限公司以33萬1500元轉賣給訴外人呂孟岳。當時該3台機器於法院拍賣時均已破舊不堪,只剩簡單陽春的 機器,其餘周邊設備均無。經查,法院執行拍賣之程序,必經訊問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提供公正之鑑價公司,再函請專業鑑價公司就拍賣之機器鑑價,鑑價完後,法院會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訊問,提出對鑑價結果之意見,然後進行公告拍賣程序,訴外人王亞子與陳勇國經過合法的法院拍賣程序,王亞子以45萬元買受1號粉碎機,陳勇國 亦以40幾萬元拍定買受2號、3號粉碎機,並經轉賣給呂孟岳而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一切買賣程序均在法院公開而透明之執行程序下進行,豈可質疑王亞子、陳勇國及呂孟岳買受系爭1號、2號及3號粉碎機之價格偏低而認為不實 ?如此質疑,是否就是質疑法院鑑價及執行拍賣價格偏低而有問題? 6、系爭1號、2號及3號粉碎機於法院執行處執行拍賣,由王 亞子、陳勇國購買時,已破舊不堪使用,陳勇國再將2號 、3號粉碎機租給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使用數年後 再轉賣給呂孟岳。特鴻公司之所以願意承租破舊不堪使用之粉碎機,係因特鴻公司有該機器設備之專業知識,對於機器維修及添購其他周邊設備,以使該機器能夠安裝而運轉,均屬熟稔。特鴻公司承租系爭1號、2號及3號粉碎機 後,均花費龐大資金維修,並巨資添購粉碎機周邊眾多設備,以符合特鴻公司廢輪胎裂解運轉之用。查粉碎機如為原始且配備完整之機具,價值達數百萬元,特鴻公司以粉碎機市場最高及配備完整之價格投保,經保險公司專業審核確認而同意投保,於火災發生後,再經保險公司詳實的現場查勘、估算,專業的理算後,同意賠償損失,一切均屬合法有據。退一步言,保險公司如何核定特鴻公司之保險金額,及同意特鴻公司所提出火災損失及確定理賠金額,均屬特鴻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之自主考量,不能以保險金額多少,作為推斷原告是否虛偽購買系爭鏟裝機之依據。 7、原告將鏟裝機出租於特鴻公司,於租期屆滿時,特鴻公司應返還該鏟裝機於原告,故特鴻公司就該鏟裝機為自己利益投保,作為將來損失時賠償出租人之用,以分散風險,此為保險界之常態,並無不合。 8、原告購買系爭鏟裝機乙台,並出租於特鴻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購買發票及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購買金額為34萬元,租金每月1萬元誠屬合理,至於租金之給付,因特鴻公 司營收不穩定,財務狀況起伏頗大,因此給付租金日期,均在經濟狀況較好時給付,往往拖延時日給付,原告雖有不滿,但也只能接受,不能以此而認租賃契約為不實,被告抗辯各點,均無理由。 (五)為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準備書(二)狀事: 1、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鴻公司)原有鏟裝機乙台,機身為黃色,於106年7月19日火災燒毀,嗣於107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本件系爭鏟裝機乙台,機身為藍色,因此原告所有並出租予特鴻公司之鏟裝機,與特鴻公司原所有並經燒毀之鏟裝機係不同之機器,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2、本次火災,三家承保之保險公司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證公司)承辦有關保險理賠之事,允揚公證公司委派承辦人李德平承辦本次保險理賠相關事務,李德平親到特鴻公司查勘本次火災特鴻公司受火災燒毀之情形,經詳細評估災損,最後理算結果,詳如原告前狀所提原證7之損失理算總表,並經允揚公證公司蓋章核實。另 特鴻公司提供允揚公證公司對本件火災更詳細之災損項目及估價內容之理算表,其中鏟裝機受損理賠之理算內容,記載於理算表最後一頁,足證特鴻公司申請理賠之鏟裝機,原為特鴻公司所有,並於本次火災燒毀,與本件原告所有並出租於特鴻公司之鏟裝機不同。 二、被告則以: (一)健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健帆公司)與良耕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良耕公司)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為真實: 1、查系爭原證二僅有發票而無買賣契約之書面,依一般交易實務而言,買賣標的物高達新台幣(下同)34萬元卻僅有發票而無買賣契約書顯不合常理,且亦無履行價金交付義務之匯款證明。退步言之,就算不討論何以無書面買賣契約存在,發票上竟無註記堆高機(鏟裝機)之型號?就買賣標的物高達34萬元之交易而言,根本不合常理。實務上凡舉稍微有價值之商品如上萬元之眼鏡、西裝或甚至購買蛋糕,有用到發票之場合上均必定會註記商品完整名稱與詳細資訊,原證二形式之草率且與實務上交易常規脫節,令人難以相信系爭買賣關係為真實。另根據良耕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其所營事業未包含機械製造,故系爭堆高機必定為二手之中古機,而非良耕公司自製後出廠未滿一年之新機,惟原告亦未提出良耕公司是從何處購買系爭堆高機之證明,被告否認原證二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茂川稱,系爭堆高機已存放於工廠多年,並非如原告所稱去年才承租給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健帆公司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亦為虛偽:承前述,既健帆公司與良耕公司就系爭被查封SSL-605堆高機之買賣關係為 虛假,原證三健帆公司與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 鴻公司)之租賃契約即不可能為真正,並原告亦未提出租 賃之匯款紀錄證明,堆高機之所有權人仍為特鴻公司。 3、再者,本件亦有諸多疑點,查封之日為107年12月20日, 當時特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均在場而未提出租賃之異議,何以原告遲至108年3月25日始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查封當日另有查封粉碎機1、2、3號與發電機一 台,惟與本件堆高機之異議時間相同,訴外人王亞子針對粉碎機1號、訴外人呂孟岳針對粉碎機2號與3號亦同時間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其訴訟代理人均同為特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時間點太過巧合而啟人疑竇!? 4、又系爭堆高機受查封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原告稱107年9月25日向訴外人良耕公司購買後一周內於同年10月1日隨即出租與特鴻公司,時機實過於巧合,加上前述健帆公司與良耕公司就系爭買賣關係僅有發票而無正式書面買賣契約、原證二發票無註記堆高機號亦無型號、原證二與原證三皆無匯款證明,故均為原告臨訟所偽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答辯(二)事: 1、根據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鴻公司)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明確顯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根據系爭國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該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即根據國泰世紀保險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為動產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時,被保險人必須為投保動產之所有權人,否則根本不可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而特鴻企業公司為系爭設備投保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是以明確可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按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3條第1項「各會員之核保人員進行核保作業時,應本諸核保專業,考量各會員自身之風險承擔能力,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基本資料、投保動機、保險利益、需求程度、適合度事項、財務及健康狀況等各項核保因素綜合加以評估,並注意保件有無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等情形,以公正超然的立場進行核保。」。即國泰世紀保險公司為符合上開規定,亦已瞭解特鴻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始會核實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上,被保險人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可證特鴻公司係以自己所有之機械與設備投保3,200萬元,而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與租賃契 約顯然虛偽不實。 2、被證二保險契約顯示特鴻公司所有之設備價值達3,200萬 元,因此原告所提原證2買賣契約、原證3出租契約顯然虛偽: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特鴻公司所有之全部設備粉碎機1一台、粉碎機2一台、粉碎機3一台、發電機一台、 堆高機一台,經過約三個月之久後,有三方向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別為:王亞子稱粉碎機1為其所有,其 購買之價額為450,000元(案號:108年板簡字第807號)、 呂孟岳稱粉碎機2、粉碎機3為其所有,其購買之價額總計為331,500元(案號:108年板簡字第806號)、原告稱堆高 機為其所有,其購買之價額為357,000元。依此三者號稱 之購買價額,總計除了發電機,其餘設備價值僅1,138,500(450,000+331,500+357,000),且特鴻每月僅分別以租金1萬元向此三者承租設備。然而,根據被證二之保險契約 特鴻企業公司為其機器及設備投保之金額高達32,000,000,其金額與王亞子、呂孟岳、及原告所提之購買價額顯相當懸殊!縱使以王亞子、呂孟岳、原告聲稱之購買價額加 上目前並未有人聲明異議之發電機一台,亦不可能達到3,200萬元之投保價值。根據保險法第72條「保險人應於承 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保險業務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9項第2款保險業訂定其 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不得「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承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3條第1項「各會員之核保人員進行核保作業時,應本諸核保專業,考量各會員自身之風險承擔能力,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基本資料、投保動機、保險利益、需求程度、適合度事項、財務及健康狀況等各項核保因素綜合加以評估,並注意保件有無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等情形,以公正超然的立場進行核保。」。據此,國泰世紀保險公司為符合前揭規定,必進行慎重之承保相關評估作業,而確認特鴻公司之機器及設備價值高達3,200萬元,方讓特鴻公司 以3,200萬元之價值投保。否則依照常理判斷,倘未經核 定價額即任由特鴻公司隨意投保,機器及設備滅失時之損失價額該如何核定?更違反上開所有保險規則。因此,特鴻公司之上開五台經營廢輪胎廠所需之機器及設備價值實際上為3,200萬元,原告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顯然為虛 偽不實。 3、綜上所述,系爭所有機器及設備確實為特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價值達3,200萬元,原告提起本訴顯然為惡意虛 偽陳述,查特鴻公司於火災發生、燒毀被告所有之廠房後無任何悔意,於強制執行後甚至以不實虛偽之手段阻礙本強制執行程序,根據上開所有證據顯示系爭機器及設備為特鴻公司所有,原告已涉犯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等罪。 (三)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提出答辯(三):原告所提之原證四及原證五可證其所稱機器為特鴻公司向其租賃為虛偽造假:原證四之匯款單為建帆環保有限公司自己匯給建帆環保有限公司,且匯款為特鴻公司董事謝依凌代表建帆,日期為108年1月31日,顯然與本件租賃關係無關。原證五之匯款單為108年3月28日所匯,而原告係於108年3月25日起訴,顯然系爭匯款係為阻撓被告強制執行特鴻之機器,並造假原告與特鴻之租賃關係才匯款,而這次匯款人謝依凌又是特鴻公司的代理人,豈不可疑?並且原告稱其租賃關係從107年10月1日開始,然其所提出之租金匯款紀錄竟從本件第三人異議起訴後三天才匯款,更可證原告係與特鴻公司串通,造假系爭租賃關係,阻撓被告行使其強制執行之權益。 (四)該火災是發生於106年7月19日,系爭機器原告是主張107 年10月間出租訴外人特鴻公司,然系爭機器竟然在理賠範圍顯然不合常理,且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非原告,顯然機器並非原告所有,其餘如歷次書狀,且特鴻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時間是在起訴之後,顯然係爭租約是造假。(五)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提出答辯(四):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七、八、九,皆無保險公司簽章及相關文件,明顯為被告臨訟自行打字印出所虛構,被告皆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六、七、八、九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2、本件之火災係發生於106年7月19日,系爭機器原告主張 107年10月間出租訴外人特鴻公司,是故系爭機器根本不 可能在理賠範圍內,並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非原告,顯然機器非原告所有,特鴻公司支付原告租金之時間點亦是在原告起訴之後,再再事證皆顯示原告之租約為造假。 3、根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西側作業區一台大破機及兩台破碎機均無火勢燃燒情形…」,以及新北市○○○○○○○○○○○○○地00○00○○○○○○○○街00○0號1樓西側作業區1台大破機及2台破碎機均無火勢燃燒情形,僅部分受煙積碳」,明顯可知本件火災之1台大破機及2台破碎機均無受火燒毀損。惟根據原證六第7、8項,未受火災波及之大破機與破碎機竟均在賠償申請書當中,原證六之清單根本為原告所造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封筆錄、發票、租賃契約、匯款申請單、匯款回條聯、賠償申請書、損失理算總表、第一次賠款接受書、賠款接受書、台北地方民事執行處函、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書、照片、損失理算總表、營業生財及裝修損失理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良耕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火災保險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系爭鏟裝機係向訴外人良耕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並將其出租於訴外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為系爭鏟裝機之所有人,惟被告否認系爭發票、租賃契約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固提出系爭鏟裝機購買發票為證,惟查系爭鏟裝機其購買價格若確如發票上所載高達340,000元,原告 與訴外人良耕機械有限公司間竟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書,核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良耕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尚非完全無稽。況查系爭發票品名欄僅記載鏟裝機,並未記載型號等足資識別之資料,是原告縱然曾向訴外人良耕機械有限公司購買過鏟裝機,惟單憑該張發票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查封扣押之鏟裝機(查封筆錄載為堆高機)就是原告主張向訴外人良耕機械有限公司購買而出租於訴外人特鴻企業有限公司之鏟裝機,且系爭扣押之鏟裝機其直接占有人為訴外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向訴外人良耕機械有限公司購買鏟裝機之事實而已,尚難執此即認定原告係被查封扣押之系爭鏟裝機之所有人。 3、再查,本件查封時,債務人即訴外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在場,惟其並未提出異議,主張該查封扣押之鏟裝機為其向原告承租,非其所有等事實(詳見系爭查封筆錄),此顯與一般商業承租習慣有違,因若系爭鏟裝機確非訴外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是該公司向原告所承租,其負責人勢必會提出異議。原告辯稱是因訴外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不懂法律,故未異議云云,尚無可採。 4、末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鏟裝機出租於訴外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查訴外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竟遲於108年1月31日始匯款5萬元予原告,支付107年10月至108年2月共5個月之租金,此亦與一般商業租賃 ,其租金恒於出租人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之時或之前,由承租人即給付與出租人之交易習慣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系爭鏟裝機之租賃契約乃虛偽不實云云,應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承辦訴外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估價之理算承辦人李德平,欲證明有無到火災現場勘查,及如何查驗、計算災損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發票、租賃契約,原告既已無從舉證為真正,縱使傳訊證人李德平,亦無從推翻前開業經認定之事實,本院因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查封扣押鏟裝機之所有人。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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