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20號
- 原告
- 食藝藏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豐源
- 訴訟代理人
- 枋啟民律師
- 被告
- 劉佩絨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張立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原告表明伊可針對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為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並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取得政府補助,且稱依其過往實績,從無申請失敗案例。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雙方言明由被告提供「針對技術、方法、服務、廣告行銷企劃等之行銷企劃規劃與計畫書撰寫、送件、與未來通過後之執行與查核協助」服務,被告並保證申請如未通過,被告應輔導至通過為止。原告並先給付期初顧問與撰寫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合先敘明。詎料,原告付費後,被告並未取得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之補助,且託詞爭取補助失敗係因原告人員簡報口條不佳云云。然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已明確函覆未能予以補助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協助原告提出之品牌發展規劃未能由核心優勢出發,相關定位與策略不明確可行,顯屬被告保證後未能履行契約義務所致。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繼續履約,被告相應不理,原告遂向被告及第三人華閱數位媒體有限公司(停業中,下稱華閱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在案,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本件聲請如依被告保證之審核通過,原告可獲得臺北市政府300 萬元之補助。今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所受損害即為300 萬元,其間自有因果關係,且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四條第一項記載「乙方(被告)之期初顧問與撰寫費用為200,000 元整(未稅),由甲方(原告)先行負擔,申請通過,甲方得由政府補助款中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額中之20萬元。若鈞院認原告未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契約,被告就所受領之報酬2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曾表示其團隊與市政府內部關係好,保證一定通過,申請如未通過,被告應輔導至通過。被告急欲收取款項,曾向原告表示「另外,因為我期初撰寫都會有行政費與撰寫費用,這些也必須送去台北市,所以格式沒辦法改,我只能您的兩間公司先收您一筆費用。後面在由政府補助款內扣除」、「院長,我有跟廣告公司問,因為內部熟,登記原則上就會過,除非簡報等講有出錯,但會再調整,送件送到過為止。」、「我幫你加持,掛我的招牌」、「李先生是我的團隊人員,協助我政府部門溝通,名字一樣掛我」、「預計二月過年後政府機關就能完成。三月簽約就能直接撥款,政府機構是撥款到院長這邊,院長再撥款到廣告公司。您屆時可以扣這20萬起來。」、「(那在撥款之前,還會有其他費用項目嗎?)沒有了,其他都我們會吸收。」、「我目前輔導的公司,還沒有沒過的,也知道您會擔心,所以意向書內有寫,會輔導到過,若因為第二關口試沒過,也不再收費,輔導你們到過」。
(四)本件爭取補助未果,並非因原告人員簡報口條不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已明確函覆未能予以補助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協助原司提出之品牌發展規劃未能由核心優勢出發,相關定位與策略不明確可行,如前所述。被告曾向原告報告人員表示「您口條~算不錯」、「我輔導的廠商來說~您口條~謙虛度~委員會喜歡」。被告回復未能成功爭取補助是「說真的,我請雅各去問辦公室主任了,得到的回覆是這樣,品牌需要行銷輔助跟推行,但是品牌跟行銷怎麼區分跟配合,那天委員沒滿意。」,亦非與原告方口條有關。
(五)被告於事後提供之方案,均與原契約之履行無關,且雙方未有共識:被告原先稱「如果我們另外花錢幫你做一部分宣傳」、「你們把中英文菜單做好,會英文的接待點餐人員訓練好,我付費幫你們做觀光巴士手冊摺頁」,然此係對原告公司之另外宣傳服務提議,顯非針對原計畫案之後續申請有所履行。被告嗣後又稱「依照合約走:我們另外找適合你們的案子,幫你們免費送件,口試加強輔導。依照比例原則,共三關,第三關刷下來,我們第三關負責一半責任,付你三萬五千元。你可以依照你的想法做。」,所謂「另外找適合你們的案子」,亦已經逸脫原計畫案之後績申請。另查,被告所謂之團隊即系爭合作備忘錄之丙方華閱公司已經歇業,被告亦無原履約能力。
(六)被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書面記載,被告之給付義務顯然非止於計畫書之送件:
1、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一條合作範圍之第一項記載「…委託乙方針對技術、方法、服務、廣告行銷企劃等之行銷企劃規劃與計畫書撰寫、送件、與未來通過後之執行與查核協助。」被告之給付義務顯然非僅止於計畫書之送件,尚包括「通過後之執行與查核協助」甚明。
2、再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四條合作期限之記載「自106年11月-日至本計畫送件並執行完畢為止。」同樣,被告之給付義務顯然非僅止於計畫書之送件,包含至「執行完畢」。
3、且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四條第一項記載「如未通過,則不另收費,免費輔導至通過為止。」
4、至若被告應協助原告進行簡報(口試)乙節,被告亦主張簡報係取得補助與後績執行之必要條件(而非充要條件),僅為被告應給付義務之一部分,非如被告於訴訟中所辯稱之非給付義務。又倘非被告於收款前稱依其過往實績,從無申請失敗案例、與市府內部熟,並以上述條款加以保證,原告公司斷無可能簽立該合作備忘錄並給付現金20萬元:被告稱「院長,我有跟廣告公司問,因為內部熟,登記原則上就會過,除非簡報等講有出錯,但會再調整,送件送到過為止。」被告稱「(以過往經驗,失敗率大約是?)…我目前輔導的公司,還沒有沒過的,也知道您會擔心,所以意向書內有寫,會輔導到過,若因為第二關口試沒過,也不再收費,輔導你們到過」。誠如被告於其書狀所言,計畫通過與否,涉及各項因素。正因如此,被告之保證才是原告願意簽約及付款之關鍵。原告於獲得被告之保證後,方才支付20萬元甚明。
(七)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
1、承前,被告之給付義務非止於計畫書之送件,尚包含一切使申請案通過及通過後之執行與查核協助,乃至執行完畢。原證3 之存證信函(被告自認於108 年2 月21日收受)係請求被告「請於文到後二日內與食藝藏香有限公司協商後績履約事宜『並提供台端依約應提供之服務』」,乃係合法就被告不完全給付部分予以催告,被告相應不理(迄今仍否認給付義務),則原告再以原證4 之存證信函(被告自認於108 年2 月25日收受)表明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自屬合法。
2、原告並未終局拒絕任何可以使本案成功取得補助之被告給付: 被告固以被證5 之對話內容稱原告公司拒絕被告繼績輔導云云,然原告公司人員表示「沒關係我們也有跟Aven討論過,現在對我們來說比較適合的時間點也過了,當初提到送到過,但我們接下來會把重心放在店內,希望當初20萬元能拿回來就好,對夏天這種淡季這會是我們的救命錢。謝謝您。」並非兩造對於和解方案有何共識,被告之原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兩造爭議懸而未決,原告以原證3 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請於文到後二日內與食藝藏香有有限公司協商後績履約事宜『並提供台端依約應提供之服務』」,乃係就被告不完全給付部分予以催告,自屬合法。被告固再辯稱未予足夠之回應時間云云,然被告本可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即時回應,原告存證信函並未限制被告回應方式,被告迄今猶仍否認給付義務,其所辯無足夠回應時間,自非可採。況查,被告所謂之團隊即系爭合作備忘錄之丙方華閱公司已經歇業,被告亦顯無原履約能力,被告就此亦無何辯解,更可見原告之解約合法。
(八)本件爭取補助未果並非因原告人員簡報口條不佳、原告有無製作英文菜單、改善店面空調等因素,純粹是被告提出之書面企劃,徒具形式,然實質內容不可採之故: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已明確函覆本件未能予以補助之唯一原因係因被告協助原告公司提出之品牌發展規劃未能由核心優勢出發,相關定位與策略不明確可行,如前所述。該函全然無提及原告公司簡報不佳或原告有無製作英文菜單或改善店面空調,顯見本件未能取得補助,如非純粹亦主要肇因於書面之品牌發展規劃不當。被告辯稱其提出文書已為臺北市政府收件,則具有一定水準云云,顯然故意混淆程序審查(具備一定格式)與實質審查之分際,即不可採。被告曾向原告公司報告人員表示「您口條~算不錯」、「我輔導的廠商來說~您口條~謙虛度~委員會喜歡」,更可見本件未能取得補助與原告方口條無關。甚者,被告自己都承認,原告公司人員於簡報後稱「我能講的都有講,但他們沒有很認同」,可見原告人員並無簡報不力,且無論如何簡報,委員根本不認同被告提出之企劃案規劃甚明。
(九)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泛言指摘被告未履約云云,惟均未提出相關有利於己之事證,顯未盡其舉證之責,要無可採。
1、查兩造於106 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被告對原告申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乙案,針對技術、方法、服務、廣告行銷企劃等之行銷企劃規劃及計畫書之撰寫、送件,與未來通過後之執行與查核協助。
2、為上開系爭計畫申請事,原告雖辯稱伊申請未能獲得系爭計畫之補助,係可歸咎於被告保證後未能履行契約之義務,且被告經催告仍相應不理,則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並非事實,亦為被告否認並爭執之。況且,原告起訴迄今,始終未能具體且明確說明被告究係未履約系爭契約中之何種義務?自系爭契約之內容,如何能得出「被告之義務係擔保原告通過系爭計畫之申請並取得補助」?被告履行契約之義務過程中究有何種過失?又造成原告何種損失?上開種種,原告俱未能提出說明及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二)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履約契約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系爭契約償金20萬元之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1、按臺北市產業發展品牌建立補助申請須知第六點及其附件一,系爭計畫之申請程序除須就計畫書之書面內容進行審核外(即包含應備文件之形式審查及書面計畫書之實質內容審查),尚包含簡報審查會議,亦即口試之程序。則系爭計畫之申請人須先通過書面審核後,尚需通過簡報審查會議之口試,方能取得系爭計畫之補助,合先敘明。
2、其次,依據系爭合作備忘錄第一條:「合作範圍一、三方合作範圍係針對106 年度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晝(下稱本計晝),委託乙方針對技術、方法、服務、廣告行銷企劃,等之行銷企劃規劃及計畫書撰寫、送件,與未來通過後之執行與查核協助。」及第四條: 「合作期限自106 年11月至本計畫送件並執行完畢為止一、乙方之期初顧問與撰寫費用為200,000 元整(未稅),由甲方先行負擔,申請通過,甲方得由政府補助款中扣除。如未通過,則不另收費,免費輔導至通過為止(除公司負責人親自簡報因為口條或其他不可歸咎於乙方之因素則不在此)。」。
3、則綜合系爭計畫之審核過程及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內容觀之,本件被告(即契約之乙方)依據系爭合作備忘錄所應負擔之義務應僅限於「技術、方法、服務、廣告行銷企劃,等之行銷企劃規劃及計畫書之撰寫、送件以及待原告取得核可後,再為後續執行與查核之協助」,而遍查系爭合作備忘錄內容,均無任何保證原告取得系爭計畫補助,或者包含對口試審核內容等進行協助之約定存在,可見被告所負契約義務僅為前階段行銷企劃規劃及計畫書之撰寫、送件而已,甚為明確。且自第四條契約合作期限第一項除書之約定,亦可知兩造已明確將口試階段之審核輔導義務排除於契約義務之外,否則斷無可能刻意約定僅在非因公司負責人簡報內容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因素外之情形中,被告方負有無償輔導至通過之義務。經查,自兩造於106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後,被告確已依約完成原告申請系爭計畫之撰寫及送件,此有兩造間之文書往來紀錄可稽,被告業已於107 年1 月30日將計畫書順利送件,原告並107 年3 月26日通過系爭計畫之書面審理階段,順利取得口試資格。上開事證,均足徵被告確已依約履行系爭合作備忘錄義務,是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云云,毋寧是曲解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原意,不當擴大被告之契約義務,更與事實有悖。
(三)依據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倘原告未能通過政府之審核,至多亦僅得要求被告無償續行對原告之申請進行輔導至通過,無從請求退還契約之價金。
1、按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四條,即已約定存續期間係至原告所申請之計畫送件並執行完畢,惟若原告未能通過審核,被告將免費輔導原告至通過為止,然僅限於並非因原告簡報口試之口條或者其他不可歸責與被告之因素之情狀者,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其無法通過審核,並非因口條因素,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云云,惟查:被告確已協助通過書面之審查,而本案係因簡報口試階段未能通過審核,而口試應試者又係原告,則原告未能通過審核究係應歸責於何人,不言而喻。則依據系爭合作備忘錄之規定,被告既已履行其契約之義務(詳如前述),而原告未能通過審核業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顯無任何應續行輔導或者退款予原告之義務,至為灼然。
3、再者,雖依據系爭合作備忘錄,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續為輔導之權益,然本於雙方之善意合作及商業情誼,於收悉臺北市政府核駁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後,被告業已積極提供原告相關協助,甚至表示願意無償繼續協助原告提出系爭計畫之申請,可謂被告確已盡其最大心力提供原告相關之服務。
(四)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其要求被告繼續履約之請求置之不理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於108年2月21日所寄發,被告早於107年5月31日、6月1日即已針對原告之要求提出相對應之方案,則原告之主張自難認於法有據。
1、查兩造於107年5月25日收悉系爭函文後,即已對後續之處理措施進行相當之討論,被告亦在無義務之情況下,表示願繼續無償輔導原告,惟原告卻表示重心要放回店裡,不願再繼續申請,並拒絕接受被告後續無償輔導之意,即自願放棄、停止系爭計畫之續行申請,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現在對我們來說比較適合的時間點也過了,當初提到送到過(此部分為原告單方說詞,被告爭執且否認之,已如前述),但我們接下來會把重心放在店?,希望當初20萬元能拿回來就好,對夏天這種淡季這會是我們的救命錢。」可稽,足徵原告業早已表明自願放棄因契約所生之權益。
2、再者,儘管被告已完成其契約之義務,被告仍積極提出各種方案供原告選擇,包含:待被告完成中英文版之菜單、並訓練好服務人員後,由原告協助製作觀光巴士手冊摺頁、另尋適合原告之案件,提供免費送件之服務,並另外提供口試之加強輔導等。誠難謂被告對原告之要求有何置之不理之情事。
3、惟縱使被告為求事情圓滿,顧及雙方商業情誼,已有所退讓,更願意無償提供原告輔導,原告仍無視被告所提出之諸多方案,自107 年6 月1 日後即未對被告作出任何回應。迄108 年2 月21日方另行寄發律師函,更未給予被告足夠之回應時間,即逕行片面無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其心不無可議之處,更恐有違民法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望鈞院明鑑。
(五)被告確已依約履行兩造間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義務,即完成系爭計畫之撰寫及送件,此節亦為原告所自認:
1、查系爭契約第一條「合作範圍三方合作範圍係針對106 年度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下稱本計畫),委託乙方(即被告)針對技術、方法、服務、廣告行銷企劃,等之行銷企劃規劃與計晝書撰寫、送件……」(詳參原告108 年3 月11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即已明確約定被告就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義務為「計畫書之撰寫及送件」,顯未包含口試部分。且被告亦已於107 年1 月30日及同年3月26日完成系爭計畫書之撰寫、送件並使之通過審核,此有臺北市政府之電子信件來函可稽,足證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合作備忘錄所應負之義務甚明。
2、復依原告訴代於鈞院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法官問: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補助計晝的撰寫及送件?)是的,已完成。」等語(詳參本案108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認被告確已完成系爭計畫書之撰寫及送件。足見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合作備忘錄義務,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3、況且,自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四條之內容以觀,更以文字明確排除「若公司負責人親自簡報因為口條或其他不可歸咎於乙方之因素」而致原告未能取得系爭計晝補助之情形下,原告便不得要求被告續行輔導。此節亦徵締約當時雙方就已確認並排除被告口試相關義務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合作備忘錄所應負之義務,即協助完成原告申請補助之計畫書撰寫及送件,已於107 年3月間履約完成,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泛言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六)原告雖屢屢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保證能夠通過系爭計劃之申請補助云云,惟遍觀原告提出之事證,俱未見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此開保證之表示或約定:
1、查本件兩造間確存有委任關係,惟就系爭合作備忘錄中所約定之委任事項究竟是否包含「保證使原告通過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劃審查」乙節,因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中未見任何保證通過之特約條款,且為被告否認並爭執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之。
2、惟遍觀原告起訴迄今所提出之事證,被告均未提及有何保證通過之言詞。而原告雖以108年5月13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所附原證6 指摘被告確有保證通過云云,然觀諸上開事證資料,均屬單純電腦繕打之文字,極易被他人事後編輯、竄改,真實性不無疑議,故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
3、再者,細譯原證6 中原告所擷取之字句,無非為契約原有之文字,抑或為付款方式之說明,均未能從中得出被告有何保證通過之意,其實質真正亦不無疑義。詳述如下:┌──┬──────────┬──────────┐│編號│內容 │說明 │├──┼──────────┼──────────┤│1. │另外,因為我期初撰寫│此僅為費用支付抵扣之││ │都會有行政費與撰寫費│方式、流程說明,與契││ │用,這些都必須送去臺│約義務無關。另與系爭││ │北市,所以格式沒辦法│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前段││ │改,我只能您的兩間公│之內容相同,從中亦無││ │司先收您一筆費用。後│從得出被告有保證通過││ │面在由政府補助款內扣│之意。 ││ │除。 │ │├──┼──────────┼──────────┤│2. │院長,我有跟廣告公司│此說明內容僅係單純陳││ │問,因為內部熟,登記│述自身顧問經驗及意見││ │原則上就會過,除非簡│,且更明確說明「除非││ │報等講有出錯,但會再│簡報等講有出錯」,亦││ │調整,送件送到過為止│見被告斯時就已明確表││ │。 │示口試通過與否仍有變││ │ │數,除再次證明口試 ││ │ │並非被告契約義務外,││ │ │更可證被告並未表示本││ │ │件有保證通過之情事。││ │ │另此部分亦與系爭契約││ │ │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內││ │ │容相同,即除口試之因││ │ │素外(按:合約另訂有││ │ │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 │,於未能取得補助之情││ │ │況下原告方須無償續行││ │ │協助重新送件。 │├──┼──────────┼──────────┤│3. │我幫你加持,掛我的招│此僅為單純鼓勵之言詞││ │牌 。 │,自文義上及兩方對話││ │ │歷程觀之,均無法得出││ │ │被告有保證通過之意。│├──┼──────────┼──────────┤│4. │李先生是我的團隊人員│李先生為被告團隊之內││ │,協助我政府部門溝通│部成員,為企業跟政府││ │,名字一樣掛我。 │中間的聯絡人,係政府││ │ │規定要有的聯絡窗口,││ │ │並由被 告 擔 任 顧問││ │ │代表。則此部分說明僅││ │ │為單純簽約代表人及協││ │ │助送件內容之說明,自││ │ │文義上及兩方對話歷程││ │ │觀之,均無法得出被告││ │ │有保證通過之意。 │├──┼──────────┼──────────┤│5. │預計二月過年後政府機│此僅為費用支付抵扣之││ │關就能完成。三月簽約│方式、流程說明,與契││ │就能直接撥款,政府機│約義務無關,且與系爭││ │構是撥款到院長這邊,│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前段││ │院長再撥款到廣告公司│之內容相同,從中無法││ │。您屆時可以扣這20萬│得出被告有保證通過之││ │起來。 │意。 │├──┼──────────┼──────────┤│6. │ (那在撥款之前,還會│此僅為收費上之說明,││ │有其他費用項目?)沒│從中無法得出被告有保││ │有了,其他都我們會吸│證通過之意。 ││ │收。 │ │├──┼──────────┼──────────┤│7. │我目前輔導的公司,還│被告僅單純陳述過往輔││ │沒有沒過的,也知道您│導他家公司之真實經驗││ │會擔心,所以意向書內│,自文義上及兩方對話││ │有寫,會輔導到過,若│歷程觀之,並無法得出││ │因為第二關口試沒過,│被告有保證通過之意。││ │也不再收費,輔導你們│且說明內容與系爭契約││ │到過。 │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內││ │ │容相同,僅告知縱使未││ │ │取得通過,被告願無償││ │ │續為輔導送件。 │└──┴──────────┴──────────┘4、是從系爭合作備忘錄及原告所截取之上開文字綜合觀之,被告未曾保證原告提出之申請必能取得補助,亦無承諾若原告未取得補助,被告有退款之義務,至多僅承諾於非因原告口條等口試因素而致無法取得申請之時,被告願續行輔導原告送件至通過為止(此部分亦已形成合約約定,訂於系爭契約第4 條)。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提出保證申請通過之保證云云,顯屬無據而僅為原告之片面主張。
5、此外,據上開資料其餘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曾向原告說明:「火鍋不到一年,就提供最近一整年的財報,也一樣不能虧損超過15% 」、「院長,若要申請,要有公司事項登記表影本跟意向書…」、「(診所)工商登記我沒查到,醫療的應該是另外一個體系…」、「院長~我剛文有問台北市產業局~一般醫美是會有生技公司操作,如果是診所~沒有工商登記~就必須放棄了~」等內容,足徵系爭計晝送件尚需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被告方須逐一與原告確認相關資格。
6、且自其對話內容亦可知悉,斯時原告公司之股東,即案外人Andy( 此人為實際口試應試之人)除本件以外,尚欲委由被告辦理美容診所之計晝書撰擬、送件,僅係因被告進行相關細部查核後,美容診所之資格不符,被告方告知並建議Andy放棄診所之送件申請。此節可見被告確實有實際評估個案送件之適宜性,並與原告逐一確認各項資格條件,且事前即表明計晝送件之各項資格條件要求、限制,更可徵被告並無任何保證通過之表示,否則又豈需事前言明各項要求、資格限制,並費事逐一審核個案條件資格及送件適宜性?遑論建議就診所部分放棄送件?再再證明被告並無保證通過之承諾或約定甚明。
7、復據原告公司之負責股東Andy回覆:「好的,我唯一擔心的就是虧損金額超過15 %,還是您也會建議先送再說?」等內容,更足證明原告當時即已清楚計晝申請尚需諸多條件之要求、限制,且清楚知悉系爭申請案可能因虧損超過15% 而無法通過,申請上有一定失敗之風險,且於此狀態下,更主動提出先送件試試看之意見,亦徵被告根本從未承諾或約定保證通過,且原告自始均清楚申請上有失敗之風險,否則斷無表示「先送試試看」之可能。
8、承上說明,系爭計畫之申請尚有諸多資格、條件之要永與限制,且細究其資格、條件多係與公司自身營運、經營方式等內容相關,如:公司盈利虧損、販售之物品種類、提供服務之品質水準等等,均需申請人自己改善或配合實施,況且計畫通過與否,更涉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及審查委員之主觀裁量判斷。前述種種均非被告單方面可控制、執行之事務,則於此狀態下,被告又豈可能有保證通過之約定或承諾?原告之主張明顯有違真實。
(七)原告主張系爭計畫申請之所以無法通過,係可歸責於被告所撰擬之申請書撰寫太差勁,故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所撰擬之計畫書究係有何不當,被告履約之過程中又有何過失,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1、本件原告起訴迄今均僅空言泛稱被告於履行契約時有所過失、計畫書寫得太差勁,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委任報酬之損害云云,惟被告究係有何過失?又如何違反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義務?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形?系爭計畫書具體內容究有何不當、缺失?何謂寫得太差勁,所謂差勁之標準程度為何?與原證2 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覆內容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所受損害為何?與行為間之損害因果關係又為何?諸多請求權基礎法律要件相關內容,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違約云云,顯屬舉證責任未盡之情形,主張自無理由。
2、次查,原告固稱因原告未能取得政府補助款,故已支付被告之期初顧問與撰寫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四條雖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期初顧問與撰寫費用「得」由日後甲方日後取得之政府補助款中扣除,然此明顯僅為兩造間委任費用付款方式之約定,而與被告契約義務無關,更與有無保證通過、原告有無受有損害無涉;況且,被告業已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提供服務予原告,原告亦確實受領被告提出之服務及協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給付被告之20萬元委任報酬,顯非原告之損失,而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下應支付之對價,如何能稱其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3、再者,於被告附帶提供原告相關非契約義務內之輔導、改善意見時,亦多有要求原告應自為改善、配合且必須符合資格之處,例如:於兩造簽約前,被告即已反覆提醒原告申請補助之店面年度虧損不得高於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五,要求原告應注意此部分之盈虧、於輔導過程中,更有建言原告為提高通過率,應製作英文菜單、改善店面內部之空調跟止滑等;此外,除依約完成計畫書之撰擬與送件外,更額外派員至店內試吃、採訪、市場調查、拍攝影集等,就口試部分亦協助給予建議及各項叮囑,足證被告實已盡其義務且完成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外,亦徵原告究係可否取得系爭計畫之補助,更仰賴於原告自身條件及配合。惟原告不思進取、改善,竟於未獲補助後斷然興訟誣指被告違約云云,抹滅被告種種付出,實令被告甚為無奈更不無遭過河拆橋之感。
4、況且,系爭計畫於口試簡報階段,依規定須申請人公司負責人親自簡報,惟自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口試前多次提醒:「委員怕槍手去代答,所以都要驗資格,因此要以Andy主講,柯先生輔助。可是Andy,要找時間去店內了解店內狀況與未來要做的品牌行銷內容,不能不知道」、「目前資格審、書審都通過了,在最後一關口試,是兩位主打,請兩位先把計晝內容看仔細,柯先生要針對食材,還有店內產品特色等作加強,Andy要針對管理跟未來營運,品牌行銷作強化。」、「下週一,您(指Andy)跟柯先生(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兩位過去,有其他需要幫忙的嗎?」、「所以麻煩柯先生~萬一委員問沙茶醬湯頭有什麼特別~請口頭能講得順…」、「記得~只有你們最懂自己的產品跟品牌…」等語,提醒原告公司負責人柯豐源需與負責股東Andy—同前往簡報。
5、惟最後原告竟只派根本不清楚火鍋店營業內容之Andy前去應試(按:其本身僅係診所醫師,與原告火鍋店業務內容無涉),致無法具體完整說明、呈現火鍋店品牌定位等內容,導致原告未能通過申請補助。於口試結束後,亦可見Andy亦自知表現不佳,而詢問被告口試通過機率之言詞:「我能講的都有講,但他們沒有很認同……這樣您覺得機會如何,大約什麼時候會有結果呢?」。除得以知悉被告確未向原告保證通過外,亦足見本案系爭計晝未通過之原因,確係因口試未過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
6、另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亦已致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就系爭計畫之作業流程進行詢問,經承辦人員告知,申請人提交之書面計晝書需內容完整且符資格,產業發展局始會收件並通過書面審查,掛件送交委員會進行後階段之口試簡報,如若書面計畫書有缺漏、不符資格或內容不完善、缺失等,均會通知申請人補齊或轉送輔導,如若不符資格或未配合辦理者即不收件。此外,於口試簡報時,除計劃書之內容外,審查委員亦會當場詢問計劃書以外之問題,並整體性審酌書面資料及口試簡報內容後,決議補助計晝通過與否,此節有被告與產業發展局承辦人員對話錄音檔可稽。
7、由上可知,可見申請人必須提交完整、符合資格且內容達一定水準之計畫書,產業發展局始會收件並掛件送交簡報,否則即不會收件,更無法取得口試簡報之資格。則本案原告業已取得口試簡報之資格,足已證明被告所撰擬送件之計畫書完備、符合資格且具備相當之品質,而非如原告空口稱之「寫得太差」云云。且口試簡報中亦會詢問到計晝書以外之問題,簡報本身之表現亦係委員審查評分之重點之一,則本案既已通過書面審查送交簡報,而最終之所以未通過補助計晝之原因,顯係因為口試過程表現欠佳所致,根本與計畫書無關。
8、退步言之,縱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致本案計畫未通過之情形(假設語句,被告否認並爭執),至多亦係依照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 條附條件續行輔導之約定,無償續行替原告公司輔導,送件至通過為止,實無由退還委任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八)茲有附言者,原告公司固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6月1 日提出之方案與原契約之履行無關云云,惟查此係因為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即已明確表示拒卻續受被告之輔導,被告基於善意方額外提供原告參酌之方案措施,縱非原契約之履行,被告本已無尚未履行之契約義務:經查,被告於無義務之情況下,仍基於商業情誼而同意續行輔導原告送件至通過為止,惟原告業已直接拒卻被告之續行輔導,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稽,可見原告已自願放棄續行輔導相關權益,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不得復於訴訟中改稱為被告拒為履約,反將被告未續為輔導乙節歸責於被告。
(九)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申請106 年度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與被告、華閱公司於106 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三方進行研發及勞務合作事宜,合作範圍係針對106 年度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即系爭計畫,委託被告針對技術、方法、服務、廣告行銷企劃等之行銷企劃規劃及計畫書之撰寫、送件,與未來通過後之執行與查核協助,待政府專案通過後,另依照補助款總金額委託華閱公司,簽訂廣告合作合約,並依計畫書內容與原告要求執行政府專案,合作期限自106 年11月至系爭計畫送件並執行完畢為止,被告之期初顧問與撰寫費用為20萬元,由原告先行負擔,申請通過,原告得由政府補助款中扣除。如未通過,則不另收費,免費輔導至通過為止(除公司負責人親自簡報因為口條或其他不可歸咎於被告之因素則不在此),此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作備忘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已給付20萬元之期初顧問與撰寫費用予被告,亦為被告不爭執。
(二)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後,確有針對系爭計畫為原告公司撰寫計畫書並送件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提出申請補助,惟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107 年5 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730339900 號函覆原告稱:「一、依據107 年5 月4 日『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第61次會議決議辦理,暨覆貴公司107 年1 月23日臺北市產業發展品牌建立補助申請書。二、旨揭計畫經提上揭委員會審議結果,鑑於本計畫品牌發展規劃宜由核心優勢出發,相關定位與策略不明確可行,決議不予補助。」,此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函文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必須就系爭計畫提供針對技術、方法、服務、廣告行銷企劃等之行銷企劃規劃與計畫書撰寫、送件、與未來通過後之執行與查核協助服務,被告並保證通過,如申請未通過,被告應輔導至通過為止,詎原告付費後,被告並未取得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之補助,依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之函文已明確指明未准予補助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協助原告提出之品牌發展規劃未能由核心優勢出發,相關定位與策略不明確可行,顯屬被告保證後未能履行契約義務所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計畫如依被告之保證審核通過,原告可獲得臺北市政府300 萬元之補助,今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所受損害即為300 萬元,,且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四條第一項記載「乙方(被告)之期初顧問與撰寫費用為200,000 元整(未稅),由甲方(原告)先行負擔,申請通過,甲方得由政府補助款中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額中之20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查;
1、依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7 年5 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730339900 號函,可知原告係以「庶石藏香品牌建立計畫」申請品牌建立補助,而經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該計畫品牌發展規劃宜由核心優勢出發,相關定位與策略不明確可行,決議不予補助在案。
2、又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及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5 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合稱研發)或品牌建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書。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或變更相關證明文件。四、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之。但中小企業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五、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六、受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七、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第6 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案件,其應具備文件不全者,產業局應載明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產業局得駁回其申請。」、第7 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及第8 條第3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品牌建立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申請人之經營能力。二、創新育成計畫之創新性。三、創新育成計畫之可行性。四、創新育成計畫之預期效益。五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可知申請品牌建立補助,除需檢附規定之必備文件外,須由產業局就申請案件進行初審,再提交予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
3、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是否有一定之結果,則非必要。本件被告已為原告完成系爭計畫之撰寫及向臺北市產業發展局送件提出申請品牌建立補助,並經臺北市產業發展局提交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後,決議不予補助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原告不爭執,是知被告確已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處理受任事務,即撰寫計畫及提交申請。雖原告以被告所撰寫系爭計畫嗣經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該計畫品牌發展規劃宜由核心優勢出發,相關定位與策略不明確可行,決議不予補助為由,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然民法第544 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云者,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若非受任人有欠缺此注意,僅係委任事務之處理,尚須經第三人之審議核可者,即不能徒以委任事務未經第三人之審議核可,遽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告既已依上開申請補助辦法之規定為原告撰寫計畫、備妥必備文件向臺北市產業發展局提出申請,且經該局受理進行初審後,提交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進行實質審議,雖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後,以該計畫品牌發展規劃宜由核心優勢出發,相關定位與策略不明確可行,未准許原告之申請補助,然此乃該委員會本其審查職權及裁量權限所為決定,要非被告所能左右,難認憑此即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此外,原告並未能就被告處理及申請系爭計畫補助事務有過失甚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取得補助之損害,要無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被告已保證申請如未通過,應輔導至通過為止,詎原告未取得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之補助後,原告請求被告繼續履約,被告相應不理,原告遂向被告及華閱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在案,被告即無保有報酬之權利,依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語,固提出108 年2 月21日台北安和郵局第267 號存證信函、108 年2 月25日台北安和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有拒絕繼續輔導履約之事。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被告為原告撰寫、送件之系爭計畫,如未獲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核定通過補助,除特定因素外,被告固負有不另收費,免費輔導至通過為止之給付義務,然此給付義務非屬有確定期限,雖原告曾於108 年2 月21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67 號存證信函通告被告,限期二日與原告協商後續履約事宜及提供服務,縱認被告未於二日期限內履行其給付,亦僅屬給付遲延,揭諸前開規定,原告就原告之遲延給付,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給付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乃原告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逕以108 年2 月25日台北安和郵局第28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原告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是原告以其已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20萬元報酬,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