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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萬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益
法定代理人
游秋銘
法定代理人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游啟煌
被告
王欣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及住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5,451 元,及其中18萬2,565 元自民國9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 %計算之利息,其中28萬2,886 元自9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4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聲明,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春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9年11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75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即被告萬春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游萬益、游秋銘、游啟煌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萬春有限公司於91年9 月27日邀同被告游啟煌、王欣桐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10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1年9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其中本金40萬元部分按年息10.88 %、本金60萬元按年息1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萬春有限公司自僅付款繳息至93年6 月26日,後即未為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計共積欠借款本金46萬5,451 元(年息10.88 %之本金部分尚餘18萬2,565 元、年息15%之本金部分尚餘28萬2,886 元),而被告游啟煌、王欣桐為被告萬春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萬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游秋銘則以:二哥游啟煌才是被告萬春有限公司的經營者,我們10多年沒有連絡,我不了解該公司的狀況等語置辯。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附卷等件為證,再參以該借款契約之內容,可見借款人欄確蓋有被告萬春有限公司及時任該公司董事被告游啟煌之大小章,另被告游啟煌、被告王欣桐則均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等情,復被告游啟煌、被告王欣桐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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