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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2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
宸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相對人
林和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林和珍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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