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吳金香
相對人
翔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鳳
相對人
鈞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瓊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騰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翔王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翔王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鈞圓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鈞圓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翔王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判決:「被告翔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鈞圓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翔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由被告鈞圓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2,210元 │1.原告即聲請人預繳1,105 ││ │ │ 元。 ││ │ │2.應由相對人翔王實業有限││ │ │ 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 │ │ 1,503 元(計算式:2,21││ │ │ 0 元×68/100=1,503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 │ │ 對人鈞圓國際有限公司負││ │ │ 擔百分之三十即663 元(││ │ │ 計算式:2,210 元×30/1││ │ │ 00=663 元);其餘44元││ │ │ 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 │ │ 2,210 元-1,503-663=44││ │ │ 元)。 │├───────┼──────┼────────────┤│合 計 │ 2,210元 │ │├───────┴──────┴────────────┤│1.聲請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元,惟其前已預繳1,││ 105元,故無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另其溢繳之1,061元││ (計算式:1,105 元-44 元=1,061 元),應由相對人翔王││ 實業有限公司賠償聲請人736 元(計算式:1,061 元x68/98││ =7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鈞圓國際有限公司賠││ 償聲請人325 元(1,061 元x30/98=32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2.相對人翔王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3 ││ 元,其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67 元(1,105 元x6││ 8/98=7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736 元。 ││3.相對人鈞圓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3元 ││ ,其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8 元(1,105 元x30/││ 98=3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另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費用額為││ 32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