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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相對人
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宗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54,955元 │此為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 │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95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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