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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州
相對人
民權觀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經聲請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08年3月12日第二審程序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77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其中原告一│請人預繳,應由被││ │審勝訴部分之│告即相對人負擔一││ │訴訟費用分擔│審確定部分之1/5 ││ │額為1/5即354│及未確定部分4/10││ │元) │,即被告應負擔92││ │ │0元(1,770×1/5 ││ │ │=354元,(1,770-││ │ │ 354)×4/10=566││ │ │元,354+566=92││ │ │0),原告即聲請 ││ │ │人負擔未確定部分││ │ │之6/10,即原告應││ │ │負擔85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2,160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 │ │聲請人預繳,應由││ │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 │負擔4/10,即相對││ │ │人應負擔864元, ││ │ │上訴人即聲請人應││ │ │負擔6/10,即聲請││ │ │人應負擔1,296元 ││ │ │。 │├────────┼──────┼────────┤│ 合計 │3,930元 │1.本件聲請人應負││ │ │擔第一、二審訴訟││ │ │費用之金額為2,14││ │ │6元。 ││ │ │2.本件相對人應負││ │ │擔第一、二審訴訟││ │ │費用之金額為1,78││ │ │4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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