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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調字第9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調字第92號

聲請人
黃耀德
相對人
呂世帆
相對人
許吳麗鳳
相對人
曹昌得
相對人
黃王泉
相對人
洪靜瑜
相對人
江一平
相對人
吳寶琴
相對人
溫唐靜嬌
相對人
王林靜
相對人
王幸雪
相對人
黃惠貞
相對人
紀宗榮
相對人
陳培香
相對人
詹邵彰
相對人
郭翠凌
相對人
蔡淑霞
相對人
羅秀榮
相對人
王倩如
相對人
李韶逸
相對人
唐蘇金珠
相對人
江寶花
相對人
陳柳枝
相對人
王源龍
相對人
陳亞雀
相對人
黃淑蘭
相對人
劉雪寬
相對人
劉淑甄
相對人
劉晏琦
相對人
鄭王美淑
相對人
賀台齡
相對人
吳介宗
相對人
吳許秀鑾
相對人
俞麗錦
相對人
楊彩芬
相對人
賴素玲
相對人
陳月英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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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欽諭
相對人
林明宗
相對人
黃耀董
相對人
黃耀德
相對人
劉延樹
相對人
陳欽諭
相對人
簡惠如
相對人
簡美玲
相對人
王惠奇
相對人
洪銓
相對人
李揚琦
相對人
蔡華香
相對人
陳毓婷
相對人
黃林梅
相對人
江吟香
相對人
王寶玉
相對人
王揚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2093建號之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依其所訴事實,顯在行使共有土地分割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揭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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