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徐吳秀碧 相 對 人 馬東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馬東海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對於108年度司促字第18296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相對人開立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相對人雅冠國際有限公司,債務人馬東海為其負責人,自應共同清償支票債務,惟貴院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相對人雅冠國際有限公司,債務人馬東海並非發票人,故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聲請人與債務人馬東海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本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有據云云語。 三、按票據法就公司為票據行為時,並未設有特定之方式,是公司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為票據行為,抑或自為票據行為而與公司負共同票據行為之責,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查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有雅冠國際有限公司及馬東海之印章,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惟觀諸馬東海之印文係緊列於雅冠國際有限公司印文之右側而互為並列,則由支票全體記載之意旨觀之,並依社會觀念,核與一般代表人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於鄰近公司名章位置蓋用其私章之情形相符,倘馬東海係以本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則其無須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公司章,足認債務人馬東海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亦即發票人為雅冠國際有限公司,因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馬東海自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不應使其個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異議人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第三人雅冠國際有限公司,相對人馬東海為其負責人,依民法第305條、公 司法第23條等規定,應負共同清償支票債務責任乙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