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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函妤

聲明異議人
鉅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妙玲
相對人
永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1277 號駁回其聲請對債務人沈威宏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4日作成108年度司促字第2127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對債務人沈威宏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08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08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永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威竹於電話中以個人做擔保該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且異議人前以蘆洲郵局第29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沈威竹返還借款時,沈威竹於108年6月13 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並無任何回覆及異議,故異議人主張沈威竹同為債務人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所示,契約當事人為永安公司,沈威竹僅為永安公司之負責人,非契約當事人,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沈威宏於電話中承諾願意負起連帶清償責任,故駁回異議人對沈威竹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四、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裁定,僅就聲請人提出之釋明資料,經形式審查,即為准駁之裁定,以收迅速簡易之效。經查,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所示,契約當事人為永安公司而非沈威竹,沈威竹僅為永安公司之負責人。至異議人雖主張沈威竹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未為任何回覆及異議,故沈威竹確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細繹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略為:「緣台端於民國108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本公司借款新臺幣350,000元,本公司亦於同月16日以匯款方式入台端所經營永安公司之合庫帳戶」,亦未見有何異議人所指沈威宏明示同意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之情,自不得僅以沈威宏未對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任何回覆或提出異議,遽認沈威宏自認其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對債務人沈威竹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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