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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呂安樂

聲明異議人
卓利彥
相對人
京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佩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京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對於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實施查封在案。茲因貴院民事庭裁定書(108年度板聲字136)及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裁定主文皆聲請駁回,即我的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駁回,無須執行,請准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前法條第2項例外情形始得停止執行。經查,聲明異議人所異議之本院裁定(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既未經法院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請停止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以何人為主體出發之解釋,容有錯誤,觀108年度板聲字136號裁定,聲請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本院駁回之裁定,即代表卓利彥請求停止執行事件遭本院駁回,即得繼續強制執行之意,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裁定,亦同其意,不予贅述。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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