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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呂安樂

聲明異議人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
相對人
俄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天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7575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非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葉天佑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3樓之1,其其他董事劉世菁亦居住此地;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目前尚有營運,詳如聲證1變更事業登記表,協請鈞院送達通知。異議人於108年9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給相對人,已於108年9月6日收執,詳如聲證2。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天佑業於108年1月16曰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天佑之入出國曰期紀錄在卷可憑,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從而,異議人抗辯相對人亦有其他董事居住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3樓之1或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目前尚有營運云云,縱使屬實,本件亦不能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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