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4號
- 聲明異議人
-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文欽
- 相對人
- 俄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天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7575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非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葉天佑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3樓之1,其其他董事劉世菁亦居住此地;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目前尚有營運,詳如聲證1變更事業登記表,協請鈞院送達通知。異議人於108年9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給相對人,已於108年9月6日收執,詳如聲證2。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天佑業於108年1月16曰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天佑之入出國曰期紀錄在卷可憑,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從而,異議人抗辯相對人亦有其他董事居住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3樓之1或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目前尚有營運云云,縱使屬實,本件亦不能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