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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 原告
    王文峯
  • 被告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文峯 代 理 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板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板小字第183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即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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