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
- 原告
- 林怡君
- 被告
-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應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5日及107年9月20日支付原告107年8月份薪資及107年8月之紅利,又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向原告親口承諾會於同年10月5日支付原告107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之薪資,惟原告於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15日均尚未領到薪資及紅利。另被告曾於1 07年9月6日以紙本表示將於107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薪資,卻未實現承諾。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即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申請過1天年假、而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工作6個月至1年有3日特別休假,故尚剩2日特別休假、另依同法第16條第三項及第17條規定,原告應得10日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打卡紀錄表、原告彰化銀行帳戶薪資轉存明細及微風松高美仕特餐廳8月份薪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