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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1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吳彤
訴訟代理人
張慶媛
被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達昌公司)、牛秉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欣達昌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而被告欣達昌公司業已結束營業,尚積欠原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之薪資52,00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牛秉遠為被告欣達昌公司之負責人,亦應對原告之上開薪資負給付之責。爰依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薪資轉帳證明、美仕特餐廳排班出席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欣達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牛秉遠給付積欠薪資部分,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告自承其係受僱於被告欣達昌公司,故僱傭契約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欣達昌公司間,被告牛秉遠僅是被告欣達昌公司之負責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欣達昌公司給付薪資,並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牛秉遠請求給付薪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達昌公司給付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欣達昌公司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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