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17號原 告 邱信雄 被 告 李俊霆即俊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7間經被告李俊霆獨資成立之俊萬企業社聘僱,派遣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泳達精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沖床部作業員,約定之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一至五工作5天,每月工作22天,每月工資共26,400元,此有勞保投 保明細表可證。然於同年8月2日原告工作時,因不慎遭鐵板割傷,導致右側腕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接受清創及肌腱縫合手術後,仍有右側腕部活動受限之後遺症,原告並依醫囑休養復健2個月至同年 10月3日止。然原告於休養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休養 期間之全部薪資,僅分別於同年8月31日及10月2日,以原告之原領工資26,400元之30%計算,匯入7,920元及7,800 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剩餘70%之薪水,被告則要原告自 行向勞保局申請。然經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後,勞保局卻於107年10月12日函覆原告:「因投保單位積 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不繳,經函催後,延未照繳,業經本局依法訴追,並依規定自107年7月10日起暫行拒絕給付」等語,因此原告並無法自勞保局獲得任何職業災害之薪資補償。後原告曾因此兩次分別於107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5日向桃園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剩餘70%之薪資,惟被告均藉詞而未到會調解,以致調解不成 。原告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著有明文,今原告執行職務受有傷害,本即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薪資補償,惟因被告未繳勞保費,以致勞保局拒絕給付,並使得原告無法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工 資,當屬合法。而原告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右側腕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須復健休養2個月。因此,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應為107年8月3日至107年10月3日之2個月工資共52,800元,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7,920元及7,800元後,合計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共37,080元【計算式:26,400元x2個月-(7,920元+7,800元)=37,08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投保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原告存摺、勞保局函文、調解記錄2份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