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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小字第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2號

原告
呂結順
被告
京華麗緻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京華麗緻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12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2189號函廢止在案,股東僅有林鍾宇一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林鍾宇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林鍾宇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原告起訴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惟被告共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前於107 年11月14日已就上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卷查明無訛,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重複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就本件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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