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小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林宜茜 被 告 達安工程行即廖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167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0,167元,及自108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5,501元,及自108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於中壢SOGO百貨公司(下稱中壢SOGO)所設之臨時攤位擔任銷售人員,約定時薪為150 元,嗣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2 日另在中壢大江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心)設立臨時攤位,被告公司即指示原告當日先至大江購物中心協助攤位開幕,後要求原告先返回中壢SOGO攤位工作至同年1 月7 日撤櫃,於同年月8 日再至大江購物中心之攤位工作,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7 日晚間卻突然告知原告自當日晚間10時起即不再續聘。而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又原告上班時間係依中壢SOGO規定之上午9 時30分起至晚間9 時30分止,若遇假日下班時間則延長至晚間10時,各日上班時數分別如附表「工作時數」欄所示,多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另原告亦有多日連續上班,被告公司並亦未依法給予休息日及例假,甚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國定假日仍出勤上班,是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平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上班出勤之加班費合計62,950元;又被告公司既將原告資遣,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51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1元及自108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起係在被告公司設於中壢SOGO之臨時攤位擔任販售飲品及星球燒之人員,被告公司僅僱用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至108 年1 月7 日止之中壢SOGO檔期,大江購物中心檔期則未僱用原告,又被告公司在大江購物中心攤位係販售飲品及鯛魚燒,原告不會操作鯛魚燒機器,自不能勝任工作,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尚應扣除各日1.5 小時之休息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攤位之銷售人員,約定時薪為1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作時數紀錄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平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平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金額為何?: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 .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36條第1 至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平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各日出勤狀況及實際上班時間各如附表「工作時數」欄所示,業據其提出工作時數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各日確有排定原告如附表「工作時數」欄所示之班表時間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只要找到附近櫃位人員幫忙即可出去用餐休息,故每日有1.5 小時之休息時間,應予扣除云云,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被告公司櫃位係單人櫃,中間無法休息,只能在櫃位吃飯等語,復被告未能就原告各日確有休息1.5 小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是原告主張其各日實際上班時數即如附表「工作時數」欄所示,自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平日(即107 年12月3 日至7 日、10日至14日、17日、19日、20日、23日至27日、30日、31日、108 年1 月2 日、4 日、5 日、7 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以內)之工資計24,825元(即附表「平日工資」欄所示金額之加總)。 3.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查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至6 日、10日至13日、17日、108 年1 月2 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4 小時,各該日自均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900 元【計算式:(2 ×150 元×4/ 3)+ (2 ×150 元×5/ 3)=900 元】,共計9,000 元(計算式:90 0 元×10日=9,000 元);另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14日 、31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4.5 小時,故各該加班日亦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025 元【計算式:(2 ×150 元×4/ 3)+ (2.5 ×150 元×5/ 3)=1,025 元】,此部分總計3,075 元(計算式:1,025 元×3 日=3,075 元)。是原告得請求 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12,075元(計算式:9,000 元+3,075 元=12,075元) 4.休息日、例假、國定休假日加班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於例假、休息日、國定休假日工作而發給之工資規定,於採按時計酬制者,另有不同適用,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認: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是依前揭函釋,按時計酬制之工資給付,中央主管機關本已將應由雇主負擔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工資折入基本工資「時薪」中,遇有例假日只需給假,不必外加給付例假日工資,以杜紛爭。故按時計酬者於例假日出勤,雇主僅需給付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無庸再行加倍給付例假日出勤工資。又於105 年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明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休息日,然於按時計酬制,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在審議每小時基本工資時,已考量部分工時工作之特性,將例假日及因法定正常工時縮減所產生之休息日應獲得之工資,納入計算;易言之,按時計酬者享有例假及休息日照給工資之權利,該工資已分別折算到「每小時基本工資」中。因此,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如以不低於法定每小時工資額計酬,其實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遇例假或休息日未出勤,毋須再行加給。查原告於107 年12月8 日、15日之休息日均出勤工作12.5小時;107 年12月28日之休息日則出勤工作6 小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金額應為7,450 元【計算式:{(150 元×4/3 ×2 )+ (150 元×5/3 ×10.5)}×2 +{(150 元×4/3 ×2 ) +(150 元×5/3 ×4 )}=7,450 元)。又原告107 年12 月9 日、16日之例假亦出勤工作12小時,107 年12月29日出勤工作6 小時,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應為5,100 元【計算式:(150 元×8 +150 元×4/3 ×2 +150 元×5/3 ×2 )×2 +(150 元×6 )=5,100 元) 。另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國定假日亦出勤工作10.5小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此部分加班費1,725 元(計算式:150 元×8 +150 元×4/3 ×2 +150 元×5/3 ×0.5 =1,725 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共計51,175元(計算式:24,825元+12,075元+7,450 元+5,100 元+1,725 元=51,1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9日辯論期日自承本件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至被告另辯稱僅僱用原告107 年12月3 日至108 年1 月7 日之第一檔期云云,惟被告公司人員張起榮於108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27分許發布之108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大江購物中心攤位排班表,原告尚列為排班人員,係直至108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25分許,被告廖宛芸之配偶謝旻軒始傳送「小茜(按即原告)部分不用過來了! 」等文字之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公司係直至108 年1 月7 日晚間方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事,則被告公司與原告倘有約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僅至108 年1 月7 日,何以在上開對話內容洵未提及,且尚將原告列入大江購物中心檔期之班表,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3.而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被告資遣費,又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止在被告公司僅任職36日,尚未滿6 月,應以其任職期間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方為公允,而原告任職期間總工資為51,175元,業如前述,其月平均工資應為42,646元(計算式:51,175元÷36×30=42,616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103 元(計算式:42,616元×36/365×1/2=2,103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不予准許。 ㈢是原告共得請求53,278元(計算式:51,175+2,103 元=53,27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自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30日後之108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24,825元、延長工時工資12,075元、休息日加班費7,450 元、例假加班費5,100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725 元、資遣費2,103 元,共計53,278元及自108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81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 │日期 │工作時數│平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例假│ 備註 │ │ │ │工作時數8 │ │、國定假日加│ │ │ │ │小時以內)│ │班費 │ │ ├───────┼────┼─────┼────────┼──────┼────┤ │107年12月3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4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5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6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7日 │ 12.5 │ 1,200 元 │1,025 元(4.5 小│ │ │ │ │ │ │時) │ │ │ ├───────┼────┼─────┴────────┼──────┼────┤ │107年12月8日 │ 12.5 │ │ 3,025元 │休息日 │ ├───────┼────┼──────────────┼──────┼────┤ │107年12月9日 │ 12 │ │ 2,100元 │例假 │ ├───────┼────┼─────┬────────┼──────┼────┤ │107 年12月10日│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11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12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13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14日 │ 12.5 │ 1,200 元 │1,025 元(4.5 小│ │ │ │ │ │ │時) │ │ │ ├───────┼────┼─────┴────────┼──────┼────┤ │107年12月15日 │ 12.5 │ │ 3,025元 │休息日 │ ├───────┼────┼──────────────┼──────┼────┤ │107年12月16日 │ 12 │ │ 2,100元 │例假 │ ├───────┼────┼─────┬────────┼──────┼────┤ │107年12月17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18日 │ 0 │ 0 │ │ │ │ ├───────┼────┼─────┼────────┼──────┼────┤ │107年12月19日 │ 4 │ 600 元 │ │ │ │ ├───────┼────┼─────┼────────┼──────┼────┤ │107年12月20日 │ 5.5 │ 825 元 │ │ │ │ ├───────┼────┼─────┼────────┼──────┼────┤ │107年12月21日 │ 0 │ 0 │ │ │ │ ├───────┼────┼─────┼────────┼──────┼────┤ │107年12月22日 │ 0 │ 0 │ │ │ │ ├───────┼────┼─────┼────────┼──────┼────┤ │107年12月23日 │ 5.5 │ 825 元 │ │ │ │ ├───────┼────┼─────┼────────┼──────┼────┤ │107年12月24日 │ 5.5 │ 825 元 │ │ │ │ ├───────┼────┼─────┼────────┼──────┼────┤ │107年12月25日 │ 5.5 │ 825 元 │ │ │ │ ├───────┼────┼─────┼────────┼──────┼────┤ │107年12月26日 │ 5.5 │ 825 元 │ │ │ │ ├───────┼────┼─────┼────────┼──────┼────┤ │107年12月27日 │ 5.5 │ 825 元 │ │ │ │ ├───────┼────┼─────┴────────┼──────┼────┤ │107年12月28日 │ 6 │ │ 1,400元 │休息日 │ ├───────┼────┼──────────────┼──────┼────┤ │107年12月29日 │ 6 │ │ 900元 │例假 │ ├───────┼────┼─────┬────────┼──────┼────┤ │107年12月30日 │ 6 │ 900 元│ │ │ │ ├───────┼────┼─────┼────────┼──────┼────┤ │107年12月31日 │ 12.5 │ 1,200 元│1,025 元(4.5 小│ │ │ │ │ │ │時) │ │ │ ├───────┼────┼─────┴────────┼──────┼────┤ │108年1 月1 日│ 10.5 │ │ 1,725元 │國定假日│ ├───────┼────┼─────┬────────┼──────┼────┤ │108 年1 月2 日│ 12 │ 1,200 元│900 元(4 小時)│ │ │ ├───────┼────┼─────┼────────┼──────┼────┤ │108 年1 月3 日│ 0 │ 0 │ │ │ │ ├───────┼────┼─────┼────────┼──────┼────┤ │108 年1 月4 日│ 6 │ 900 元│ │ │ │ ├───────┼────┼─────┼────────┼──────┼────┤ │108 年1 月5 日│ 6 │ 900 元│ │ │ │ ├───────┼────┼─────┼────────┼──────┼────┤ │108 年1 月6 日│ 0 │ 0 │ │ │ │ ├───────┼────┼─────┼────────┼──────┼────┤ │108 年1 月7 日│ 6.5 │ 975 元│ │ │ │ ├───────┼────┼─────┼────────┼──────┼────┤ │ 合計 │ │ 24,825元 │ 12,075元 │ 14,275元 │51,1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