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50號
- 原告
- 李宥緯
- 被告
- 現代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保差額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原告於108年2月27日離職。而於原告受雇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照原告實際薪資據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分別僅依月投保薪資22000元及23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並因此遭勞工保險局予以裁罰。也由於被告並未依法據實根據與原告實際薪資符合之月投保薪資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父親於108年2月12日過世後,原告雖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卻僅能以月平均投保薪資29,700元之標準請領,而僅能領取89,100元,實低於原告本可請領之金額。據此,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請求被告賠償之。
(二)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70,300元: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此根據上開法律可知,雇主依法有據實按月投保薪資金額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雇主若未依法投保而造成勞工損失,雇主依法應賠償之。而根據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家屬死亡給付」係指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根據該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係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因此若雇主低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則勞工於請領該給付時將因此低於本應可請領之金額,如此勞工應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投保單位即雇主賠償該差額。
2、如前所述,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應為45,000元,如此根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每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因此原告父親死亡當月起6個月之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53133.33元,則原告本應可請領之家屬死亡給付應有159,400元。但由於被告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致原告僅能請領89,100元,原告因為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總計受有共計70,3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依上述法律賠償之。
3、綜上所述,由於被告並未依據原告實際薪資並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於父親過世後所可請領之家屬死亡給付金額減少70,3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該損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實感法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資料、薪資單、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8日及108年9月17日函、薪資分級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