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道存
- 訴訟代理人
- 魏妙觀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邑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旭
- 被告
-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倉管員一職,兩造簽訂之薪資結構單約定被告每月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因原告薪資系統出錯,致原告於106年10月溢領本薪2,032 元,另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間每月溢領本薪3,000 元,合計溢領35,032 元,嗣被告自107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出勤,原告業於107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款項,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伊之每月本薪為33,000元,伊並無何不當得利,且原告所提薪資結構單之薪資結構欄框線粗細大小不一,有重疊影印之痕跡,疑似經原告剪貼變造影印而成,另其上之「李國豪」簽名亦非伊本人所親簽;再者,倘被告電腦系統錯誤而誤給薪資,原告應在出現錯誤之短期內發覺而更改,豈可能長達一年均未發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被告既否認薪資結構單之真正,原告就此即先負舉證責任。查,經檢視原告所提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2月18日薪資結構單原本,其上「薪資結構欄」本薪部分,均列印係「30000 」,另下方「員工本人同意欄」亦均有「李國豪」之簽名,無何剪貼、重疊影印之情事,復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薪資結構單原本2 紙,併同被告所親簽之原告公司107 年度請假單原本1 紙、工作內容確認單原本1 紙、蕭中正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原本1紙、106 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同意書/ 切結書原本各1 紙、106 年10月2 日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 同意書原本共5 紙、103 年4 月30日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原本1 紙、被告當庭簽名原本1 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106 年12月18日、106年10月11日薪資結構單之上「李國豪」簽名筆跡分別編為甲1 、甲2 類筆跡,其餘文件上之「李國豪」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比對結果為甲1 、甲2 類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為相符,而認定筆跡筆劃之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此有該局109 年4 月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166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上開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0月11日薪資結構單,其上「李國豪」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無訛,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每月之本薪為3 萬元等語,即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106 年10月發給被告之本薪為22,355元、106 年11月至107 年9 月發給被告之本薪為33,000元,有薪資條存卷可參,又兩造約定被告之本薪應為3 萬元,亦如前述,是被告受有原告溢付本薪之利益計為34,355元【{22,355元-(30,000元÷30日)×21日}+(33,000元-30,000元)×11月=34,355元】,原告亦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本薪於34,355元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被告請求接受測謊部分,本件已得依前開情形認定,自無再送測謊之必要,是被告請求接受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98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