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3號
- 原告
- 張水招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恭瑋律師
- 被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妤
徐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壹萬陸仟貳佰元應存入原告於被告開立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12月7 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7年7 月1 日申請退休經被告核准,被告核算後,認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4,389元,並依原告所採勞退舊制計算服務年資基數為40.5,而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607,755 元(計算式:64,389元×40.5=2,607,755 元),惟被告計算平均工資並未納入原告107 年1 月份之餐費2,400 元、及同年3 月至6 月間2 筆保險銷售獎金53,865元,致短付原告退休金379,809 元【計算式:(2,400 元+53,865 元)÷6 ×40.5=379,809元】。又依被告員工退休作業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原告之退休金係可存入原告於被告開立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以享優惠存款利息,被告自應將上開退休金差額存入原告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帳戶為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告員工退休作業實施辦法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809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被告應以存入原告於被告開立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之方式給付。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2 月起為響應政府政策提升同仁薪資,始將餐費列入員工工資,而107 年2 月以前,餐費僅屬給予員工之福利,為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另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銷售獎金,係被告為提升全行保險業績於107 年當年度推出之專案競賽獎勵,獎金發放對象限當時仍在職之行員,原告於獎金發放日即107 年9 月、10月、108 年3 月,業已退休,被告原無庸發放銷售獎金予原告,惟為體恤原告多年來之付出,仍例外針對其承作之行員件發放獎金,實屬被告恩惠性之給予;再者,行員件即行員自己或家屬投保保險,為該銷售專案適用案件其中一種,屬於行員福利非業務推廣性質,不論自發放獎金名稱(團體獎金或行員福利金)、計績方式(優於一般案件)或競賽門檻(行員件無競賽門檻,一般銷售件需達五件以上)都與一般銷售件不同,足見行員件確實為被告給予員工之福利甚明,無須列入工資,且該獎金發放尚須考慮非財務因素,若有獎金發放規則附件二之情形,亦可能不予發放獎金,是縱員工達成業績,能否領取獎金亦不確定,該獎金自不具經常性;再者,由原告近年保險銷售明細可見其擬於107 年7 月份退休,才在該年上半年度為自己及家屬投保,充作招攬案件績效,企圖藉此墊高平均工資以增加退休金金額,倘該獎金認列為工資,豈非認同勞工可藉由退休前虛增平均工資,不當獲取高額退休金,有背誠信原則,除損害被告外,亦對其他勞工不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81年12月7 日起受雇於被告,嗣於107 年7 月1 日退休,退休基數為40.5,而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2,607,755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退休金申請表、退休金計算說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379,809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薪資單之「餐費」、「業務競賽獎金」,是否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㈡被告是否有短付原告退休金?若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薪資單之「餐費」、「業務競賽獎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1.按計算勞基法所定退休金,係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基數之給與標準,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甚明。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 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可知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又所稱「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自指勞工因提供勞務即應獲得之對價;亦即勞動契約中之工資,應與其勞務之提供具等價性,至於工作完成僅其勞務提出之成果,並非計價之要件。因此勞工取得之報酬是否基於勞務給付或係基於工作完成,乃作為區別是否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之判別標準。倘若報酬之計算悉以勞務之提出為據,勞工完成勞務後即得請求雇主給付報酬者,應屬工資;反之,若須勞工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雇主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者,而非勞工亦完成勞務提出即應給付,因該報酬之給付與勞務之提供間缺乏對價性、等價性,而係與工作之完成具有對價,自非屬工資之性質。
2.「餐費」部分: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且被告出具之薪資表,每月均列有伙食津貼,應屬經常性給與(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52號、87年度判字第1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2 月前即於每月5 日固定給付「餐費」2,400 元予原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薪資表在卷可稽,足見該「餐費」之性質即為伙食津貼,非以每月實際上班日數計算,亦非實報實銷之補貼性質,而係按月定額發放,應屬工作獲得對價之性質,且為經常性之給付,自屬工資之範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被告抗辯「餐費」非屬工資,自不足採。
3.「業務競賽獎金」部分:至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 月至6 月間另有為被告銷售保險,所獲得獎金53,865元亦應算入退休前6 個月之工資乙節,惟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有明文。次按銀行保險業務,係指保險公司直接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由銀行提供營業場所、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商業銀行,並非保險公司,是被告僅係與保險公司合作以推銷保險公司之商品,以賺取手續費;再參以被告107 年「保險全員行銷團體競賽專案」之內容:「二、(一)專案期間:107/1/1~12/31(以放行日為準). . . (四)案件類型:本專案適用案件如下:1.非理專轉介件:主要為非理專同仁轉介顧客予理專推廣保險並成交之案件,非理專同仁計績該保險案件總手收之50% 。2.非理專自銷件:主要為非理專同仁自行推廣保險並成交之案件,非理專同仁計績該保險案件總手收之100%。3.行員件:主要為行員及其親屬過本行投保之保險案件,屬行員福利非屬業務推廣性質,該行員計績該保險案件總手收之80% 」、「五、競賽門檻:計績對象個人每季銷售或轉介件數至少須達五件以上(行員件除外)」、「三、依據『板信商業銀行保險業務人員酬金制度遵行辦法』,應考慮非財務因素,獲獎人員若有附件二之情事,將予以扣分處理。」、「四、注意事項:. . . ㈢如遇有保險契約契撤、解約或無效等情況,致使本行需返還保險公司已收之佣金或獎勵金,應追回已發放之相關獎金;行方如受有損失情形時,有權在損失範圍內向獲獎人員請求損失賠償」,有板信商業銀行保險代理部106年12月27日板信保代字第1069900621號函存卷可稽,而「行員件」之獎金為總手續費收入×80% ×37.5% ,屬行員福利金而直接發放予行員,未計入團體獎金,另「非理專轉介件」、「非理專自銷件」之奬金則為團體獎金,金額僅為計績之6%至9%不等等情,有獎勵內容表存卷可參,是該「行員件」業經上開專案定性係「行員福利非屬業務推廣性質」,投保之對象亦僅限於行員及其親屬,被告並將自保險公司所收得手續費(佣金)分撥相當比例(約29.6% ,即80% ×37.5% )予行員,顯見被告係為促進所合作之保險公司商品行銷,而於行員或其親屬購買保險商品時,給付高額之手續費(佣金)予以回饋,要屬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尚非勞工向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自與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有間。又原告於退休前之107 年3 月9 日、同年6 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之「中國人壽美事如意外幣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遠雄人壽富貴美年旺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均屬行員件,有原告保險銷售明細表可稽,是原告主張所獲得之銷售獎金53,865元應算入其退休前6 個月之工資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有短付原告退休金?若有,金額為何?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本件原告自81年12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嗣於107 年7月1 日退休,退休基數為40.5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前6 個月之各月工資依序為:107 年1 月64,400元(即原工資62,000元加計上開餐費2,400 元)、107 年2 月66,015元、107 年3 月64,400元、107 年4 月64,759元、107 年5 月64,759元、107 年6 月64,400元,有被告所製作原告退休金計算說明表可稽,是以,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4,789元【計算式:(64,400元+66,015元+64,400元+64,759元+64,759元+64,400元)÷6 月=64,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退休時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數額應為2,623,955 元(計算式:64,789元×40.5=2,623,955 元),但被告僅給付2,607,755 元,尚有不足額16,200元(計算式:2,623,955 元-2,607,755 元=16,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在此範圍內,要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適用勞退舊制之部份,自行員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告員工退休作業實施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退休金差額,經原告請求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退休之日起30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再按依本辦法或其他經董事會通過實施之退休方案辦理退休者,得享有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存款額度:9.1 退休員工依本辦法實領退休金額為限,此額度不含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如實領退休金額超過下列額度,則以下列額度為限:一般退休員工: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最高上限;本優惠儲蓄存款利息為按月給付,且所領利息不得滾入本金,被告員工退休作業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短付被告之退休金差額16,200元既屬原告應領之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短付之金額存入原告於被告開立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自屬有據;又該辦法亦規定利息不得滾入本金,是原告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存入上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被告員工退休作業實施辦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本金16,200元部分應存入原告於被告開立之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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