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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李秀環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原告與被告鄭麗華即尚豐服飾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

資及特休假工資新臺幣(下同)83,867元(37,000元+32,067 元

+14,8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上開請求具有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資遺費

161,875 元、提撥退休金240,660 元,共402,535 元部分,則無

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

2,535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4,910 元(500 元+ 4,410 元= 4,91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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