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李秀環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原告與被告鄭麗華即尚豐服飾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特休假工資新臺幣(下同)83,867元(37,000元+32,067 元+14,8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上開請求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資遺費161,875 元、提撥退休金240,660 元,共402,535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2,535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910 元(500 元+ 4,410 元= 4,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