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
- 原告
- 廖家慶
- 被告
- 鴻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松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肆元至原告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08年4月30日,因資方無預警倒閉,並且欠有地下錢莊高利貸、客人貨款、其他政府費用,經查詢資方勞、健保費用、6%勞退金僅繳至107年10月,迄今尚未將勞方之勞、健保轉出,目前已通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歇業事實認定證明申請,並於108年5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而被告公司負責人未出席,也無法聯絡到負責人公司惡意倒閉,被告積欠原告108年4月工資(含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0,266元)為55,466元、28日的特休工資42,196元、資遣費152,084元、107年11月至108年2月、108年4月由原告代繳之勞保費合計4,677元,又被告應提繳原告勞退金15,804元至原告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摺內頁明細、個人所得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