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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5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施惠晴
被告
美商沃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人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2 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文件專員,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含本薪62,600元及經常性給與之伙食費2,400 元、額外補貼3,000 元),嗣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經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308,928 元【計算式:68,000元x1/2x {9 年+ 〔( 1+1/30) 個月÷12個月〕}=308,928 元】等語,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薪資表、存摺存款對帳單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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