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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40號

變更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聲請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勇舟等間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勇舟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因相對人陳勇舟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獨資商號勇成工程行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相對人林淑芬名下,相對人林淑芬應非實際經營勇成工程行之負責人,顯見變更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行為並未有讓與真意,僅係相對人等規避聲請人或其他債權人之追索,致害聲請人求償無著,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勇舟之請求權利,聲明林淑芬應將該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陳勇舟,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陳勇舟之權利,而與林淑芬就上開聲明達成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陳勇舟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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