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岸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鈞 被 告 孫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岸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岸可公司)邀被告孫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向原告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59,470元之酒類,雙方並簽立繼續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有爭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岸可公司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就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上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出貨單、繼續買賣契約書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件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