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609號
- 原告
- 林孟毅
- 訴訟代理人
- 莊駿南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誼
- 被告
- 陳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04巷時,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莊駿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43,000元(工資17,292元、零件25,93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人收到調解書時,依車禍當事人莊駿南之請求,前往車主林孟毅的車行(揚明車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請林某依關係第三人一起出席當日108年1月9日之調解委員會遭林孟毅拒絕,說不關他的事,應為本人與莊駿南之間之事,不願出席且沒給本人看(167-PVJ)肇事車車損狀況。
(二)交通事故(107/12/19,22: 06)發生時,警察蒐證拍照完車禍現場,交通事故當事人莊駿南就通知車主林孟毅,結果林某迅速到車禍現場,在我不知情狀況下迅速騎走筆事車(167- PVJ),造成我並未實際看到肇事車車損狀況,也無法把筆事車請公正第三專業人士實際評估車損。
(三)本人依報案時警察蒐證肇事車車損照片到晉裕機車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依原裝車零件估價對造167-PVJ車損估價9750元,本人812-CND車損估價1350元。對造:167-PVJ為山葉廠牌,四行程201408出廠00000000發照為4年以上中古車,依目前市價約3- 4萬(車損應再打8折)且當時雙方受擦傷並無大撞擊,應無機車主結構受損狀況,依交通事故初判表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我應為六成責任。
(四)交通#故發生時,因對造莊駿南騎乘(167-PVJ)從後方撞擊本人載女兒(劉憶馨)騎乘的(812-CND)機車,雙方在三峽分局做完筆錄後皆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附上當日醫療診斷證明和收據(本人1140元、劉憶馨900先)醫療費用共204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系爭事故經原告聲請鑑定結果:「一、陳芳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二、莊駿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084614595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嗣被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8年9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84118號函覆本院,鑑定覆議意見仍為:「一、陳芳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二、莊駿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查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修理費用計出43,000元(工資17,292元、零件25,93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3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1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4日,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93元,工資17,292元不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9,885元(計算式:2,593元+17,292元=19,88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5,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