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616號原 告 國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麟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原 告 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麟生 被 告 陳山 王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素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啟山自民國107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受僱於原告國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國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派駐在懷德晶華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懷德晶華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一般事務管理服務,而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曾派抄表員至懷德晶華社區進行例行性抄表作業,發現水表度數異常突增,遂當場開立通知單交予被告陳啟山轉告懷德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處理,復於同年月29日再派員至現場複查,確認水表度數異常,再度囑咐被告陳啟山轉知社區管委會處理,詎被告陳啟山竟疏未轉達,致懷德晶華社區無法及時進行查修及改善,致社區公共水費總度數於107 年3 月27日至同年7 月27日期間暴增9,159 度,損失水費新臺幣(下同)89,700元,經社區管委會認原告應負擔一半損失即44,850元,原告即以此金額與懷德晶華社區成立和解。而本件係因被告陳啟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懷德晶華社區住戶權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賠償懷德晶華社區上開金額,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陳啟山請求賠償,又被告王素慧為被告陳啟山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被告陳啟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啟山則以:台灣自來水公司抄表員確實有告知伊2 次社區水表度數異常,而第1 張紅單開立當晚伊即在社區警衛室告知管委會主委,復亦通知維護廠商人員此情,經維護廠商人員回報無異狀一切正常,伊與社區保全員嗣巡視亦查無異狀,另伊於接獲第2 張紅單時亦鄭重通知維護廠商人員請其詳細檢查,直至107 年7 月3 日伊離職前維護廠商均回覆一切正常,維護廠商係於伊離職當晚始查知漏水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素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啟山自10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受僱於原告,派駐在懷德晶華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王素慧則擔任被告陳啟山之連帶保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同年月29日發現該社區水表度數突增,並告知被告陳啟山上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懷德晶華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保證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總表水量通知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陳啟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啟山疏未處理,致懷德晶華社區受有損害,則為被告陳啟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懷德晶華社區107 年度之機電保養協力廠商為喬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展公司),有該社區108 年10月9 日懷晶字第108100901 號函存卷可稽,又證人即時任喬展公司維修人員張景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於107 年2 、3 月間起至108 年2 月止在喬展公司任職,負責社區之機電、消防、水塔等設備保養維護,每週一下午我會去懷德晶華社區查修當週社區開出之故障項目,及例行檢測上下水塔是否正常,107 年5 月底、6 月初社區總幹事(按即被告陳啟山)曾表示自來水公司有開立紅單告知社區可能漏水,我就去找查漏水處,然因時間有限,當天沒有找出哪裡有問題,後來我有把問題回報給喬展公司,另我每次去保養時,被告陳啟山均會問我有無漏水,但我沒有發現任何問題,故在維護表單均記載正常,直至107 年7 月3 日喬展公司叫我再到懷德晶華社區找漏水,當天喬展公司特別要求我將包覆下水池洩水管的黑色塑膠袋割破查看,才發現浮球開關有問題,一個水塔漏水嚴重,而該處在地下室最旁邊,平時保養人員不會過去,之前我去找也沒有找到該問題等語;再參以原告與懷德晶華社區簽訂之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社區主任(即總幹事)工作職掌為「社區機電、消防、天然瓦斯、水電設施設備及弱電設備的配合廠商維護與管理」,堪認社區包含水塔等設備之維護係由總幹事負責與配合廠商連繫,又證人張景誠於107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4 日、11日、19日、25日、7 月2 日(均為週一)均有至懷德晶華社區進行維護,有機電設備檢測維護記錄表6 張存卷可稽,而被告陳啟山於107 年5 月25日(按為週五)台灣自來水公司告知其水表度數異常後,於次週一(即28日)證人張景誠前來進行設備維護時即告知此節,嗣於張景誠各次前來維護保養時亦持續追蹤詢問,並經張景誠告知未有任何問題,自難認被告陳啟山就水塔設備之維護與管理有何過失。至喬展公司來函表示該公司於107 年5 月未接獲懷德晶華社區任何人員告知地下室蓄水池可能有漏水之狀況,於107 年7 月3 日方接獲社區管委會委員通知大樓有漏水之虞,該公司立即於同日派員前往查漏而發現漏水肇因等語,有該公司108 年11月8 日陳報狀可稽,惟證人張景誠業就上節證述明確,並表示其與喬展公司、被告陳啟山間均無何怨隙或金錢債務關係,是其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證述,又喬展公司為懷德晶華社區之機電保養協力廠商,本案對其自有利害關係,且其員工即證人張景誠亦自承被告陳啟山確有通報其上情,喬展公司上開陳報內容自不可採,併予敘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啟山未盡注意義務,致懷德晶華社區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素慧為被告陳啟山之連帶保證人,應對被告陳啟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屬無據。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6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兩)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