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902號
- 原告
-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姿玲
- 訴訟代理人
- 戚致瑜
- 訴訟代理人
- 彭惠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名雄
- 被告
- 小洋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18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2,625 元,詎被告自107 年10月21日起即違約未為給付,至108 年2 月20日止,共積欠10,500元未付;另被告提出用以支付前契約期間106 年10月21日起至本次契約期間107 年10月20日止保全服務費之票面金額31,500元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亦應依約給付該段期間之保全服務費;再者,被告既違約欠費,自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給付因簽訂長約而免收之系統安裝費26,250元,並依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賠償原告投入監視器裝設之成本15,750元,以上共計84,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前已打電話通知原告人員拆機,斯時業有終止契約之意,且原告嗣後亦已拆機;另106 年至107 年間之保全服務費確未給付,惟被告業已倒閉,亦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立有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2,625 元,被告尚積欠106 年10月21日至107 年10月20日之保全服務費3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契約書暨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服務通報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保全服務費部分:被告就其積欠原告106 年10月21日至107 年10月20日間之保全服務費31,500元未付乙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至被告就原告請求107 年10月21日至108 年2 月20日之保全服務費部分,則辯稱其前已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客戶設解表,亦見被告於107 年10月21日至108 年2 月20日期間,各日均有解除及設定保全之記錄,仍有使用原告之保全服務,復被告並未就所稱已終止契約乙節提出如存證信函、簡訊對話記錄等資料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21日至108 年2 月20日間之保全服務費共計42,000元(計算式:31,500元+10,500元=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統安裝費部分: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第1 項固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按即被告)負擔。本系統施工費用為新台幣25,000元。因簽約三年,年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惟原告係於99年5 月17日之前契約期間即為被告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有原告安全系統設計圖在卷可系,復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契約期間有另為被告安裝保全系統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簽訂長約而免收之保全系統安裝費,自屬無據。
㈢監視器違約金部分:系爭保全契約附加之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於使用期限內終止系統保全契約(包括積欠服務費用而被乙方終止的情形),甲方應賠償乙方(按即原告)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一年(含)者應賠償6 個月服務費用、使用不滿二年(含)者應賠償4 個月服務費用、使用不滿三年(含)者應賠償2 個月服務費用給乙方,且所有權歸屬乙方,甲方應負保管之責,如人為損壞或遺失,由甲方賠償等語」,而原告因被告自107 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保全服務費,故於108 年2 月20日前往拆機,為原告陳明在卷,堪認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方為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另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尚有為被告更新監視器硬碟、電視盒、網路線等監視系統設備,有驗收單在卷可稽,是系爭保全契約因被告積欠服務費用而經原告終止時,更新後之監視設備業使用逾1 年,然未滿2 年,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4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10,500元(計算式:2,625 元×4 =10,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2,500元(計算式:42,000元+10,500元=52,500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2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