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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陳振茂、王盟仁

  • 原告
    中華民國國家企業競爭力發展協會法人
  • 被告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939號原   告 中華民國國家企業競爭力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茂 被   告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盟仁 訴訟代理人 李碧華 賴簡誠 簡于傑律師 葉立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參加原告所舉辦民國107 年國家品牌玉山獎甄選活動,並立具參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願支付活動經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報名費10,000元,合計70,000元,頒獎活動業已辦竣,被告應本誠信重諾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規定支付活動經費,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活動經費並不是贈與,是屬於雙務的契約關係,被告參與原告公司獎項的徵選活動,原告會做作品的展示、進行頒獎、提供獎項,頒獎之後會刊登廣告在報章雜誌為被告做宣傳。為此,爰依兩造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初引入外部法人投資2 億元,被告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蕭語富稱將帶領被告邁向IPO ,然前揭資金在蕭語富缺乏策略性思考及規劃執行之能力下,不斷地增加博物館、營業據點、商品採購;擴大總部辦公室及倉庫,好大喜功的擴張決策,使前揭資金在105 年5 月即已用馨外,被告於107 年亦已陷入嚴重虧損。被告在106 年度財報帳面上雖有盈餘1478萬元,然106 年12月27曰前早已是虧損狀態,僅因106 年12月28日當天銷售一批化石標本才轉虧為盈,但公司也因此埋下更多存貨與負債,資金缺口日漸擴大。 (二)在存貨上,被告在106 年度之存貨較105 年增加1339萬元,詳參107 年度公司財報、106 年度公司財報中存貨科目之差異,並自105 年3 月起蕭語富主導由被告陸續向三家銀行共增貸5500萬元,且截至107 年1 月至9 月間被告已虧損到2197萬元,可見蕭語富在經營不善下造成之存貨增加及資金缺口,僅以向銀行借貸做因應,卻未根本改善營運狀況,因此蕭語富在107 年10月11日董事會遭解任。 (三)蕭語富在編列採購預算上,常獨斷專行,使財會部門所編列預算皆流於形式,蕭語富每年至國外採買商品,對於採購之內容、價格均未揭霽,直到商品到貨後,被告才知內容與採購金額、付款條件。以106 年當年度國外化石採購至今仍閒置在倉庫之商品就高達2571萬元,以預算而言,既無編列也未董事會呈報,銷售對象不明;在專案執行上對成本控管缺乏概念與方向,因為一再修補而墊高成本。(四)在公司發生重大虧損之際,應帶頭加強各項費用之控管,蕭語富之交際費,一年比一年高,交際對象無中生有,私人用品也用公帳請款,個人車輛修繕費全數報帳,個人資訊設備、3C產品想換就換,差旅費更是無所節制,想去哪個國家就前往,完全未評估效益。 (五)綜上,公司治理的目的是強化公司的績效與追求股東長期利益與財富,蕭語富未充分了解自身責任,在經營上策略上決策粗糙、缺乏成本、資金控管之概念造成公司虧損,又將私人用品及開銷報公帳毫無節制,顯示蕭語富並非一個企業優秀的領導者、經營者。 (六)被告曾於107 年9 月26日簽下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前言規定:「本公司參加107 年第『十五屆國家品牌玉山獎』甄選活動,除承諾遵守本參加辦法所列規定,保證報名表及所提供之各項資料正確無誤;如有不實,經舉證屬實,大會得取消參選資格並追回獎項。」然依前述,可知被告近年來虧損連連,被告前任董事長即蕭語富卻受原告頒予傑出企業領導人獎,被告為維護國家品牌玉山獎之公信力,請原告提供蕭語富提交之各項資料讓被告比對,以查明蕭語富是否有提供不實文件讓審查委員陷於錯誤使原告誤頒獎項之情形,原告非但不予理會,亦不願溝通釐清,即表達不願再調解之意願,執意認被告須支付1 萬元之報名費及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規定支付大會活動經費6 萬元。 (七)兩造間契約定性為贈與契約,且附有以被告之前任董事長獲頒玉山獎的傑出企業領導人獎項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被告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原告時起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不負有贈與6萬元之義務: ⑴按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⑵查系爭切結書第3 條之約定「每一得獎獎項作品,廠商同意支付大會活動經費:新台幣60,000元整( 含稅) 」,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前任董事長獲獎時,需以被告之財產6 萬元無償給予原告,即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以被告前任董事長獲得傑出企業領導人獎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⑶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前任董事長雖已獲頒 玉山獎的傑出企業領導人,兩造之贈與契約固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然因贈與契約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原告時起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已不負有履行贈與6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6 萬元部分,與法不符,應予駁回。⑷報名費1 萬元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願意支付1 萬元予原告。 (八)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舉辦107 年國家品牌玉山獎甄選活動,並立具參選切結書願支付活動經費60,000元及報名費10,000元,頒獎活動已辦竣,被告迄未給付原告7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參選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活動經費60,000元係屬附有以被告之前任董事長獲頒玉山獎的傑出企業領導人獎項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被告已以答辯書狀繕本送達原告起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不負有贈與60,000元之義務云云,查: ⑴關於被告所參加原告舉辦之107 年國家品牌玉山獎甄選活動,經評選後係由被告當時之董事長蕭語富獲選「傑出企業領導人」獎項,原告並就甄選結果,公開舉行頒獎活動,將得獎名單刊登於經濟日報、聯合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財訊雙週刊,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報紙、雜誌可參。 ⑵而依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之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企業參選作品若得獎,同意貴會運作做為展覽、攝影、電子媒宣及出版等宣傳推廣用途(參選資料恕不退件)。」、「每一得獎獎項作品,廠商同意支付大會活動經費:新台幣60,000元整(含稅)。」,可知被告報名參加原告所舉辦之國家品牌玉山獎甄選活動,如經評選得獎,原告應就被告所得獎之每一獎項以展覽、攝影、電子媒宣及出版等方式為被告進行宣傳推廣,被告並同意支付原告活動經費60,000元,故此筆活動經費,應屬原告於被告獲獎後,為被告提供相關宣傳推廣服務之對價,而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與贈與契約所為之財產移轉行為係屬無償性質,要屬有間。是被告抗辯活動經費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報名費及活動經費之給付,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所提南港同德存證號碼3 號之催告存證信函,其寄件人並非原告,難認原告已有合法催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受催告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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