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49號
- 原告
- 新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時英
- 被告
- 有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回傳原告公司107 年8 月17日報價單,確認承租原告洗窗機相關設備及合格證照操作員派工,雙方約定由原告出租洗窗機相關設備及操作人員派工配合被告現場施工人員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新站歐洲社區承攬金屬格柵換裝。
(二)本案自107 年8 月30日原告派員進場配合施工至同年12月10日相關機具設備退租及人員退場,此期間所進行工程之相關細節,所有工序、進度、洗窗機具、人員派工、調度,均配合被告現場人員指揮,亦查無原告人員於該案現場不聽從指揮調度或機具設備客戶租用完畢而不配合辦理退租將機具設備運離現場之情事。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2月24日開立發票共4 期工程款,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645,855 元。詎被告卻未依其簽認之報價單及合約付款日付款,經原告多次聯繫催促,遲至108 年2 月13日始收到被告支票金額604,065 元,尚有差額41,790元未支付。
(三)為此,依租賃及人力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0元,並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洗窗機相關設備之天數並非如原告所述之天數,且原告所派遣之工人之人數亦非如原告所述之多。再者,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兩台洗窗機,原告卻派出三台洗窗機,且一天工程為何兩個工人可以操作三台洗窗機?原告向被告請款645,855 元,並不合理,被告始加以扣款,就被告所認為不合理之41,790元請款項目予以刪除,
(二)被告派駐施工現場之主管為謝裕仁組長,應由謝裕仁在原告施工之文件上簽名,但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施工單及吊籠租賃合約配件表上之簽名大部分均非謝裕仁所為。至於其上簽名之簡嘉宏、陳金山均屬外包人員,非屬被告公司之人員,不能代理被告確認原告施工項目為被告所指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簽訂之契約關係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回傳原告公司107 年8 月17日報價單。確認承租原告洗窗機相關設備及合格證照操作員派工,雙方約定由原告出租洗窗機相關設備及操作人員派工配合被告現場施工人員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新站歐洲社區承攬金屬格柵換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1 件、原告公司吊籠租賃合約配件表3 件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案卷》第13頁、本案卷第63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出租洗窗機相關設備及派工進場配合施工之情形乙節:原告自107 年8 月30日派員進場配合施工至同年12月10日相關機具設備退租及人員退場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施工單及上開原告公司吊籠租賃合約配件表等件為證(參見支付命令案卷第29至10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是否已依原告之請款金額給付價金乙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2月24日開立發票共4 期工程款,合計金額645,855 元。詎被告卻未依其簽認之報價單及合約付款日付款,經原告多次聯繫催促,遲至108 年2 月13日始收到被告支票金額604,065 元,尚有差額41,790元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4 件及被告扣款明細、被告寄回支票之信封、被告簽發之支票各1 件為證(參見支付命令案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短付41,790 元有無正當性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45,855 元,然被告卻無理扣款,短付41,790元之事實,並提出上開被告扣款明細1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項目部分不合理為由,就其中41,790元請款項目予以刪除,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被告承租使用之洗窗機之台數:原告主張被告工程使用三台洗窗機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僅租用兩台洗窗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陳稱:「合約有沒有明寫只有限定兩台,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案卷第7300頁),觀諸兩造間之契約,並無書面可資判斷兩造於系爭工程中所約定租用之洗窗機台數,且施工現場設置之洗窗機台數如非被告所指之台數,衡諸常情,被告之現場監督人員應及時指正,退回多餘之洗窗機,並促使原告改進,應不可能長期任由原告繼續設置洗窗機而予以施作。是被告以兩造間租賃洗窗機之台數為二台為由,執為扣款之理由,容難認屬正當。
2、原告派工進場配合施工之項目係經被告指示:被告抗辯於施工單及租賃合約配件表上簽名者,大部分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原告不能以上開文件作為請款之依據云云,然查被告所稱負責監督現場之謝裕仁組長僅於107年9 月13日、107 年12月2 日、107 年12月8 日、107 年12月10日等四天曾在施工單上簽名,其餘時間均由簡嘉宏、陳金山代為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單及租賃合約配件表可稽(謝裕仁組長簽名之施工單參見支付命令案卷第37、97、103 、105 頁)。以本件施工期間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止,長達三個月餘,謝裕仁組長卻僅於其中四天在施工現場簽名,其餘均分別由簡嘉宏、陳金山簽名確認,衡情,若認被告並未授權簡嘉宏、陳金山,顯不合常理,自應認原告派工進場配合施工之項目係經被告指示。退萬步言,縱被告並未授權簡嘉宏、陳金山於施工單上簽名,然簡嘉宏、陳金山長期在施工現場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之事,被告身為契約之一方,自不可能不知情,被告明知此情卻不為反對,對於善意之原告而言,自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始謂公允,是被告殊難執此卸免其責。
3、被告承租洗窗機天數及原告派工人數難謂有誤:被告另抗辯被告向原告承租洗窗機相關設備之天數並非如原告所述之天數,且原告所派遣之工人之人數亦非如原告所述之多云云,然本件自107 年8 月30日原告派員進場配合施工至同年12月10日相關機具設備退租及人員退場,此期間所進行工程之相關細節,所有工序、進度、洗窗機具、人員派工、調度,均配合被告現場人員指揮,亦無原告人員於該案現場不聽從指揮調度或機具設備客戶租用完畢而不配合辦理退租將機具設備運離現場之情事,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且核與上開報價單、請款單、施工單及租賃合約配件表之記載並無不合,況被告並未具體指名實際承租天數、原告派工人數,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對,足認原告所述其公司設備承租數量及人員之派遣數量,均係配合被告公司現場人員之調度乙節,較為可信。
4、綜上。被告短付41,790元應不具正當理由,原告請求此一款項,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人力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790元,並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