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44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宣誼
- 訴訟代理人
- 楊豐隆
- 訴訟代理人
- 謝宇森
- 被告
- 梁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貳仟元已由被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加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TDA-3772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實際賠付車損維修費用6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被告梁啟川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08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湯旭光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營小客車,致原告承保所有之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處理在案,本次事故紀錄皆紀載於警局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且經被告確認無訛後簽名,顯見事故地確係為新北市○○區○○街00號無訛。次查,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紀載,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皆未移動,是經過警方畫線定位後才將車子移動,此亦經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內所認,故並無被告所稱「肇移毀證」乙事,事故現場照片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可稽。又,按原告承保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晝面所示,被告係騎乘機車逆向跨越至本車線道,致原告承保訴外人無法反應而肇事,非被告於紀錄表內所稱自郵局牽車起步至對向車道,故被告逆向行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新北市警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地點為永和中興街11號全美商行前,有現場事故照片為證,在檔保存中,與中興街12號相去甚遠。行車監錄器不完整,有誤導之疑慮,由今答辯狀附件(一)圖示實際距離可知。第2當事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明顯有誤,其肇移毀證,現場事故照片可以為證。完整的行車監錄檔與答辯狀實測附件(一)中。綜上各點,肇事責任既不在我,何來訴訟費與賠償負擔之責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之記載,被告所騎乘之普重機車自中興街1號(郵局)起步行駛至對向車道欲沿中興街往國光路方向續直行,與系爭車輛沿中興街往國光路方向直行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4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79384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騎乘普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路邊起駛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左前側葉子板、左前車門刮痕,修理費用650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