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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4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天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林寶猜
訴訟代理人
劉榕展
訴訟代理人
蔡昕叡
被告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就原告開發之「智慧社區系統」

授權被告使用於所服務之住宅、社區及商辦大樓等客戶,約定被告應按月付與原告之系統維護費為每一客戶每月新台幣(下同)99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6 月起即未給付系統服務費,截至107 年9 月止仍積欠達21,534元,原告雖屢為催索,更於107 年10月18日以統領法律事務所107 年度統字第107117號律師函限期催告給付,然被告仍未付。原告迫於無奈,遂與被告終止契約,並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4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請款單、收款明細及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惟依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所提收款明細表及存摺之記載,可知被告於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後已於107 年11月1 日匯款1,886 元予原告,故被告應僅尚欠19,648元(即21,534元-1,886元=19,648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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