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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428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合興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建祥
被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華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099元,核被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車牌號碼0000-00 號、AGU-9287號車輛維修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1 月31日、同年3 月5 日委託原告修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另於同年2 月26日亦委託原告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費用共計45,099元,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維修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3 份、請款單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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