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626號原 告 林千鈺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鑾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被 告 莊麗珠 許秋琴 郭中勇 郭蔡美貞 黃筱瑩 被 告 沈錢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汝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麗珠、許秋琴、郭蔡美貞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莊麗珠、許秋琴、郭中勇、郭蔡美貞、沈錢貞、黃筱瑩(下合稱莊麗珠等6 人)則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9 樓之2 、224 號9 樓之1 至9 樓之4 房屋(下合稱系爭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及被告莊麗珠等6 人均為永和花園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9 樓房屋各戶馬桶下方相接之獨立污水管,會相連接至系爭8 樓房屋上方之水平污水管(下稱系爭管線),再與系爭大廈之垂直污水管相連接。又系爭管線為被告莊麗珠等6 人所共用,非屬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亦未經社區規約約定屬被告莊麗珠等6 人所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屬共用部分,故系爭管線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之,詎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竟疏未定期維護系爭管線,使系爭管線因年久失修而損壞,致糞水流經系爭管線時因堵塞向下滲漏至系爭8 樓房屋之衣櫃、沙發(下合稱系爭傢俱)及牆壁等處,原告因而須先行僱工修繕系爭管線、清潔消毒及油漆牆面,而系爭傢俱分別為木製、皮製傢俱,均因遭糞水污損而須更換,致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 元、清潔消毒費用1,700 元、油漆費用1,500 元及重新購置上開傢俱之費用8,500 元,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20,700元(計算式:9,000 元+1,700元+1,500元+8,500元=20,700元)。然倘若認系爭管線非屬共用部分,而為被告莊麗珠等6 人之專有部分,是被告莊麗珠等6 人因疏未維護系爭管線,致糞水滲漏至系爭8 樓房屋,則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珠等6 人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一)被告莊麗珠等6 人應給付原告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系爭管線為系爭9 樓房屋所共同使用,在尚未與垂直污水管連接前,非屬共用部分,應為被告莊麗珠等6 人之專有部分,而由被告莊麗珠等6 人負修繕維護責任,且系爭管線位在系爭9 樓房屋內,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法進入屋內維護修繕,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清潔消毒費用及油漆費用共12,200元部分並無意見,惟系爭傢俱已有相當使用年限,且並非全部均遭糞水滲漏污損,應無丟棄再行購置新品之必要,故原告就系爭傢俱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中勇、黃筱瑩部分:系爭大廈之規約中並無約定系爭管線由被告莊麗珠等6 人所專用,且原告更換系爭傢俱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沈錢貞部分:系爭管線應由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維修,而非由住戶負責維修,對於原告請求修繕費用9,000 元部分並無意見,然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傢俱照片上,各該傢俱都有蓋上保護套,無法確認受損狀況,故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其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麗珠、許秋琴、郭蔡美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9 樓房屋各戶馬桶下方相接之獨立污水管,經相連接至系爭8 樓房屋上方之系爭管線,在與系爭大廈之垂直污水管相連接處前,因管線破損而致糞水堵塞向下滲漏至系爭8樓房屋,經原告僱工維修,而支出修繕費用9,000元、清潔消毒費用1,700元、油漆費用1,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管線位置圖、現場管線照片、收據2 紙及發票1 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王榮慶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5 款、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責維護、修繕系爭管線乙節,雖為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證人王榮慶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是國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炬公司)的負責人,曾前往維修系爭管線,當時伊是進入系爭8 樓房屋,打開該處天花板檢修系爭管線,系爭管線是鑄鐵管,年久就會腐蝕破掉,伊檢修時看到系爭管線已經整根鏽蝕,且系爭管線某些地方上方已經破洞,如果管線前方的糞水未排出,堆積後就會從管線上方溢出向下滲漏;又系爭9 樓房屋的污水管配置跟一般社區相同,就是系爭大廈垂直的主污水管經過各層樓時都會延伸水平的污水管經過該層各戶住戶馬桶下方,再與各住戶馬桶下方各自的污水管連接,當時系爭管線破損處並非在各戶馬桶下方的污水管,而是在該層樓的水平污水管,但尚未與垂直污水管相連接,依照伊的經驗,各戶馬桶下方的管線應由各戶自行負責維修,垂直污水管則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修,至於水平污水管部分如已不能特定為某住戶所使用,此時應該視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有無另行約定而定等語;佐以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亦自陳社區規約中並無就系爭管線為何人所專用乙節另為明文約定,則上開管線破損處既非在系爭9 樓房屋各戶下方之獨立污水管,而係在各戶獨立污水管均與該處9 樓水平污水管連接匯集後,尚未與系爭大廈垂直污水管相接之間之水平污水管處,自非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而應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又管理委員會如因維護共用部分,必須進入住戶專有部分時,住戶依法不得拒絕,業據前述,自不得以須以進入住戶屋內始得維護系爭管線為由,逕認系爭管線即屬各該住戶之專有部分,故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執前詞為由抗辯系爭管線破損處為被告莊麗珠等6 人之專有部分,自非有據,而系爭管線並未經約定為何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乙節,業據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對系爭管線負維護修繕責任,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因疏未維護系爭管線,致系爭管線損壞而使糞水向下滲漏至系爭8 樓房屋乙節,業據證人王榮慶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有到系爭社區更換過污水管,但未曾保養過該處的污水管,依照系爭管線的鏽蝕狀態,應該是沒有保養或更換過,且屋齡應該30年以上才會鏽蝕那麼嚴重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則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既負系爭管線維護之責,然竟怠於維護、修繕系爭管線,致系爭管線破損而使糞水滲漏至系爭8 樓房屋及系爭傢俱,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其因系爭管線糞水滲漏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管線糞水滲漏至系爭房屋,而支出修繕費用、清潔消毒費用及油漆費用共12,200元部分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傢俱遭糞水污損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8,500 元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傢俱照片及發票乙紙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王榮慶到庭具結證稱:伊到系爭8 樓房屋檢修時,現場雖然沒有正在滴糞水,但該處天花板有糞水滴過的痕跡等語;佐以原告所提系爭傢俱彩色照片,確有遭糞水污損之痕跡,衡諸系爭傢俱分別為皮製或木製物品,且係供生活起居或置放個人衣物之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傢俱因遭糞水污損而不適宜繼續使用乙節,洵屬有據,足堪認定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至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金額,雖已未能提出原購買系爭傢俱時之單據或付款憑證等件以佐,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相類傢俱之新品單價,有其重新購買上開傢俱之發票乙紙附卷可考,衡諸原告具狀自陳系爭傢俱係於民國 105 年8 月間所購入,以及系爭8 樓房屋房客係於107 年8 月28日發現糞水滲漏之使用期間等一切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酌定原告就系爭傢俱所受之損害額為4,2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6,450元(計算式:9,000 元+1,700元+1,500元+4,250元=16,45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1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莊麗珠等6 人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永和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