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645號原 告 皇家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戎宏 被 告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陽 訴訟代理人 謝志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水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楊水昌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楊水昌於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又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聲明,均係基於其向被告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攝影鏡頭所生交易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向被告購買UCC-421S LDM(鏡像/ 鏡頭:12mm)規格、防水IP67-68 等級之彩色高清車側黑流攝鏡頭20顆(下稱系爭鏡頭),詎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收受系爭鏡頭自行安裝後,發現鏡頭有進水之狀況,遂請被告派員解決此產品瑕疵,被告之技術人員推稱係原告安裝出問題,惟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自行派員安裝後,鏡頭仍有上開問題,足見系爭鏡頭進水非因原告安裝不當,而係因未達約定防水等級之瑕疵,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購買系爭鏡頭之價金4 萬元,自行安裝鏡頭之工資2 萬元,他公司派員安裝鏡頭之工資22,000元,合計82,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業務人員楊水昌於105 年7 月12日依原告要求之規格(鏡像/ 鏡頭:12mm,防水達IP67-68 等級)報價予原告,註明產品保固一年,原告即回傳報價單,被告於同日亦下單向原廠採購鏡頭並註明上開規格,嗣系爭鏡頭於105 年7 月22日到貨,被告亦於105 年8 月3 日交付予原告,並無瑕疵;又原告於保固期過後之106 年10月間始向被告反應問題,被告積極派工前往了解,工程人員檢查後發現應係破壞鏡頭接頭剪線對接及安裝工法之問題,經告知原告後,原告請被告依正確工法安裝,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派工安裝,原告要求2 個月之安裝工法觀察期,嗣原告確認無誤,即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並於107 年1 月31日兌現,系爭鏡頭自無原告所稱進水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2日向被告購買鏡像/ 鏡頭:12mm、防水規格IP67-68 等級之系爭鏡頭20顆,被告並於105 年8 月3 日交付貨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鏡頭防水規格未達IP67至68等級,因而進水存有瑕疵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係原告安裝錯誤等語,又參以被告提出向原廠百盛興業科技有限公司採購系爭鏡頭之採購單,可見其上規格需求處確有載明「IP68」之文字,可見原告係按原告要求之規格進行採購;再者,被告主張其於106 年10月26日應原告之請求派員安裝系爭鏡頭於原告之遊覽車,並於同年月30日開立派工工資、線材費用合計2,940 元之銷貨單予原告,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亦開立票據號碼AC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乙紙予被告,於同年1 月31日兌現等情,亦據提出安裝派工單、報價單、銷貨單各乙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原告稱被告安裝不到2 個月鏡頭又出現進水之問題云云(見本院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被告安裝之鏡頭倘有進水之狀況,衡情原告應拒絕給付被告任何費用,甚向原告求償鏡頭瑕疵之損失,豈有於嗣後之107 年1 月仍開立支票予被告並供被告提示兌現之理,是原告上開所陳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安裝之鏡頭並無進水之情形,原告方依約定為付款。而原告購買系爭鏡頭後係由其自行安裝,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鏡頭於安裝後縱發生進水之狀況,亦無法排除係安裝方式錯誤所致,尚無從逕認系爭鏡頭即有未達約定防水等級之瑕疵。 ㈢另證人楊水昌固於本院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之前是原告的業務人員,於106 年間離職,本件兩造交易是由我接洽,105 年8 月3 日交貨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稱鏡頭安裝後有進水的狀況,而系爭鏡頭係快拆鏡頭,原告可自行安裝,安裝過程不會碰到鏡頭,裝上去進水應該是鏡頭有瑕疵等語;惟楊水昌於108 年4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11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則陳稱:原告當時要的是規格點22的鏡頭,正常是點28,我即回報公司請公司定這個規格給我,貨到後我看盒子上確實記載原告要的規格,原告也有檢查並簽收,之後亦有付款,而原告定的是防水鏡頭,我們交的也是防水鏡頭,原告有裝幾個,後來沒有向我反應過問題等語,顯見其前後陳述翻異不一;另證人楊水昌自承其目前與被告間存有糾紛,因被告有聲請執行其簽發之本票,且有車輛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與被告現有怨隙,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虞;再者,證人楊水昌於本院亦證稱:原告向我表示系爭鏡頭進水狀況後,我即反應給被告之工程處,後面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因為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也沒有向原告提到被告的技師及大陸廠商說鏡頭本身沒有問題等語,與原告所稱:系爭鏡頭裝2 顆後出現問題,楊水昌有帶2 顆鏡頭來換,楊水昌說與被告的技師、大陸廠商聯絡結果都說產品沒有問題等語,顯有出入、齟齬之情,本件自無從憑楊水昌上開有諸多瑕疵之證詞內容,即為原告曾向楊水昌反應系爭鏡頭有進水、系爭鏡頭本身存有瑕疵等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固主張系爭鏡頭有進水之瑕疵,惟其向被告購入鏡頭後係自行安裝,尚不能排除係安裝方式錯誤所致,且其嗣後另請被告派員安裝,經歷2 月觀察後,原告亦支付被告安裝費用,堪認該經被告安裝之鏡頭並無進水之問題,復原告未就系爭鏡頭有未達約定防水等級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昱平